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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3. 府訴三字第11061046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環境保護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之原
行政處分機關欄記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其訴願請求欄記載:「……廢字第 J95024397
號……」,惟110年 9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記載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
生稽查大隊」;及110年9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記載
:「……本訴願案無關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 9月……廢字
第J95024397號裁處書……」,經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業經訴
願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敗訴確定在案,訴願人仍對之再次提起訴
願或向法院聲請再審等,均獲不受理、駁回之結果,是本件訴願人不
服之行政處分不明,其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經本
府法務局以110年9月1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6795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
於110年9月22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嗣訴願人雖於110年9月24日再次補充訴願理由,惟訴願人仍未敘明
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是本
件訴願人逾限仍未補正訴願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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