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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78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4日廢字
    第41-110-1001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下稱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
    同)110年 9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有巨大垃圾(沙發,下稱系爭垃
    圾)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對面(下稱系爭地
    點)。經內湖區清潔隊向訴願人確認系爭垃圾為其所放置,另查認訴願人
    於 110年9月5日向內湖區清潔隊文德分隊(下稱文德分隊)預約於110年9
    月8日上午收運系爭垃圾,該分隊已告知訴願人系爭垃圾應於收運前1日晚
    間 9時後再排出,惟訴願人未依約定時間而提前放置於系爭地點,內湖區
    清潔隊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 9月7日第X1089165號舉發通知書,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10月4日廢字第41-110-10016
    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
      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
      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
      處理方式。」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
      要點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第 2
      點第 2款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巨大垃圾:
      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
      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第 3點規定:「收集方
      式:(一)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
      ,接洽臺北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
      點放置,免費清運。(二)各區隊可配合每週一至週六『加強資源回
      收日』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依市民申請,按分隊別登
      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請市民至指定地
      點放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配合送貨搬運人員之工作時間,且住家
      客廳無法塞進新、舊 2套沙發,訴願人亦無法一個人自行於夜晚搬運
      系爭垃圾,只能於白天搬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系爭垃
      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文德分隊家戶預約大型廢棄物清運登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配合送貨搬運人員之工作時間,只能於白天搬運
      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所謂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
      之廢棄傢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
      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民眾排出巨大垃圾,應與原處分機關
      各區清潔隊接洽,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交由清潔隊清運處理;揆
      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2點第 2款、第3
      點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載以:「……查本案係本隊於110年 9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對面有人棄
      置巨大垃圾沙發一組,發現同一地點有市民○○○君預約大型傢俱,
      隨後去電詢問同仁確認○君預約8號收運,卻於7號上午就已排出擺放
      ,本隊巡查人員則告訴○君,大型傢俱應以收運前一天晚上21點後再
      排出避免影響民眾人車通行,並確認其分隊同仁有告知○君排出的時
      間,○君仍提早排出且擺放在他人社區圍牆旁,違規行為屬實將逕行
      舉發,並由行為人當場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系爭垃圾屬巨大垃圾,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與原處分機關各區
      清潔隊接洽,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交由清潔隊清運處理。本件訴
      願人既與文德分隊預約於110年 9月8日收運系爭垃圾,且文德分隊業
      已告知訴願人應於收運前1日晚間9時後再排出,避免影響民眾人車通
      行,惟訴願人並未於指定時間排出系爭垃圾,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
      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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