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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2. 府訴三字第11061077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9日廢
    字第41-110-1013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3日19
    時48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生
    薑片、大蒜皮、湯汁、骨頭、麵條)、衛生紙、銀行匯款單等,下稱系爭
    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
    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3日第X1090775號舉發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10年10月19日廢字第41-110-10133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 110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8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
      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 5日內提出陳
      述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
      屬可回收再利用物……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
      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
      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
      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
      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事發當日至麵攤購買晚餐食用,採外帶
      方式取餐後,至空曠地區食用,並將未食用完的食材、擦用過的衛生
      紙及發票明細等打包後,丟置於系爭地點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系
      爭垃圾包被歸類為家戶垃圾,非常不合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423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晚餐食用後剩餘之物打包後,丟置於系爭地點路
      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系爭垃圾包被歸類為家戶垃圾,非常不合理云
      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423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職於 110年10月13日19時48分,○○○路○○段○○號前稽查,
      發現○君將廢棄物丟置行人清潔箱內,隨即上前攔查,告知其家戶垃
      圾,不能丟置,但○君堅持非家裡產生,故現場將○君之垃圾破袋內
      容物有(生薑片、大蒜皮、湯汁、骨頭、衛生紙、麵條、銀行匯款單
      等)且○君堅稱是在戶外食用,但內容物並無免洗餐具,故現場認定
      ○君垃圾為家戶垃圾……。」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經查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係廚餘(生薑片、大蒜皮、湯汁、骨頭、麵
      條)、衛生紙、銀行匯款單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家戶垃圾,是訴
      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丟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非家戶垃圾,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
      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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