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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2. 府訴三字第11061073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3日音字第
22-110-0900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1年10月,
發照年月:102年1月,廠牌:○○;型式:NXC125N,124c.c.;下稱系爭
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於110年9
月 3日23時30分許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前攔查,疑似有噪音
污染之虞,經環保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檢驗系爭機車,測得系爭機車之噪音
值為87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
規定之法定標準86分貝(系爭機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值為81分貝,原地噪音
標準值加5分貝為86分貝),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3日M11663號
舉發通知書,並通知訴願人於110年10月2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複驗,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噪
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10年 9月23日音字第22-110-09008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
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月13日補具訴願書,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中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0
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
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
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
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
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前項第一款原地噪
音檢驗測定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
量。」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
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
,定義如下:……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
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六、使用中車輛檢驗測定:指主管機
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
其他適當地點,執行車輛噪音原地噪音檢驗測定。……」第 3條規定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加
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二、第六期機動車輛
加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二。三、機動車輛行駛
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
準值
(節錄)單位: dB(A)車種分類
標準值
檢驗項目機車 >100c.c.
≦175c.c第四期
96年1月1日使用中車輛檢驗測定 原地噪音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 dB(A),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 備註 1.第一期至第五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進行測試。
……
機動車輛噪音標準查詢(節錄)核准日期 車型名稱 噪音測值_原地dB(A) 受測轉速(rpm) 期別 20120514 ○○CYGNUS-X NXC125N 124c.c. CVT 速克達 81 4250 第四期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4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第1項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違 反 行 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3。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附表三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第11條第1項 第26條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5月1日環署空字第104003313
0 號公告:「主旨: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公告事項:……二、……第四期
及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102年 3月8日修訂公布
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第 9節試驗報告:
「9.1原地噪音量 取 3次試驗中之最大值,並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
為最終報告結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行取締,如認有違法事實,應給予
民眾複驗之機會,為何第1次攔查檢測不合格就開罰,1,800元罰鍰對
於學生負擔太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環保稽查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87分貝
,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
9月3日981100901966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何第 1次攔查檢測不合格就開罰,應給予複驗之機會
云云。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違反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四期使用中車
輛檢驗,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
即81分貝)加5分貝;揆諸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及機
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影本,系爭機車為○○NXC125N型普通重型機車,101年10月出廠,
依環保署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查詢資料庫查詢畫面列印顯示,系爭機
車屬於第四期車輛,其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值為81分貝,是其噪音管
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1分貝)加 5分貝,即86分貝。惟經環
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 3次之噪音
分別為87.4分貝、86.7分貝、87.3分貝,因系爭機車為第四期車輛,
最終結果取 3筆測試值之最大值為87分貝(87.4分貝,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有環保稽查大隊110年9月3日9811009
01966 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是其違
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環保稽查大隊執行
機車噪音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
證書之人員,且依前揭環保署 104年5月1日環署空字第1040033130號
公告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規定之檢驗
程序進行檢測;使用之檢測儀器01DB型噪音計亦經檢定合格,且在有
效期限內並進行校正;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噪音計檢定
合格證書(MO 0903596)及檢查人員○○○領得之環保署( 108)環
署訓證字第F7020051號合格證書核准其擔任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
測結果,應堪肯認。又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違反同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者,即應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倘有繳納罰鍰之困難者
,得另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