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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1. 府訴三字第11061087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7日廢字
第41-110-1006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
點)地面。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10年8月17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日內陳述意見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開立110年 9月10日第X1087156號舉發通知單,並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10月7日廢字第41-110-10064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6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10305118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為使用專用垃圾袋),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
8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1月16日以
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原告發、原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不服,於 110年
11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110年11月21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0
年10月 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且
訴願人曾於110年11月8日向本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已有不服之意
思表示,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
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
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
、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
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是規定人不在附近且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訴願人已使用專用垃圾袋,非處罰對象。訴願人當時在
附近等垃圾車到來,因肚子不舒服離開一下子,非故意離開,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0日第X108
7156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使用專用垃圾袋,非處罰對象;其當時在附近等垃
圾車到來,因肚子不舒服離開一下子,非故意離開云云。按一般廢棄
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是訴願人
雖使用專用垃圾袋,仍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0097491號簽辦單載以:「……查覆內容:1.
本案為民眾向本局檢舉有人棄置專用垃圾包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號前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翻拍影片。2.民眾於110年8月13日
11時37分有錄影拍攝到違規車輛(車號:xxx-xxxx)將專用垃圾袋丟
棄於士林區○○○路○○段○○號前後即駕車離去(影片如附件)。
故本局依程序查詢車籍資料並郵寄到案通知書,請車主○○○(以下
簡稱○員)到案說明。因○員屆期未到案說明,故本局依法開立舉發
通知書X1087156。3.今○員於陳情書上說明『廢棄物清理法12條是規
定人不再附近且未使用專用袋(已用專用垃圾袋故非該法令處罰對象
),加上落地。我當時在等垃圾車到來,唯獨就是肚子不舒服離開一
下子,也有在附近,並非故意離開,而是等車輛到時要丟棄,無故意
違法事實。我有使用專用垃圾袋,非該法處罰標的。……』等情事。
本案經再次觀看當日影片確認,○員確實將專用垃圾袋放置於電信箱
旁後隨即離去,經查該處的垃圾車停靠時間為16時57分至17時02分,
且依本局夜間垃圾清運規定係規定民眾要在垃圾包旁等候垃圾車到後
,自行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投入垃圾車內。而今○員當時丟棄的
時間為11時37分時間相距甚遠,且○員有說當時肚子不舒服離開一下
子。那也應該將上述專用袋的垃圾載走,等到垃圾車時間到時才投入
垃圾車內。而非在11時37分丟棄後隨即離去。……」本件既經原處分
機關查獲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因肚子不舒服離開一下子,
惟依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將垃圾包丟棄於
系爭地點後,隨即騎車離開;且訴願人丟棄垃圾包之時間為上午11時
37分許,此時距該處垃圾車停靠時間尚有 4小時,有原處分機關垃圾
清運路線列印畫面資料所載之原處分機關垃圾車於系爭地點之清運時
間為16時57分至17時 2分之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