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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2. 府訴三字第11061085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7日廢字
第41-110-0912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17時37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將喝入口中之飲料吐出致污染地面並影響環境衛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日
第X1090722號舉發通知單,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 9月17日
廢字第 41-110-0912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9月2日、18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以110年9月15日、10月 5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1月2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1月1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
年10月4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0年 9月18日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人在訴願書之訴願
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記載:「
……罰字第No X1090722」,經查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日第X1090722
號舉發通知單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事實說明為隨地
吐痰污染地面,訴願人在系爭地點未隨地吐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喝入之飲料吐在地面
,致污染地面,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隨地吐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
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
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103035427號、第11060740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分別載以:「……一、本案依市民來信,並檢附檔案辦理。信中提到
行為人:吐痰吐汁液……二、檢視影片因為液狀物,無法得知為何…
…。」「……一、依民眾提供影片反映辦理。二、經檢視,行為人於
騎樓吐不明液體污染地面……經市民簽收舉發通報單,才告知為『豆
漿』……。」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訴
願人將喝入之飲料吐在地面,並以腳上所穿鞋子擦抹地面,顯已污染
地面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
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