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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91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6日廢
    字第41-110-102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16時許,在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停車場(地址:本市松山區○○街
      ○○號),發現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經
      ○○公司人員表示上開一般廢棄物之來源,為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xx
      x-xxxx車輛所載運移置。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一般廢棄物係多家醫
      院之工作服、褲、床單、手術工作服、褲(大部分未拆封)等,為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清運,因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掣發110年9月22日第X10886
      60號舉發通知單,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廢字第41-110-102261
      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繕違反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21
      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53554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
      書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1130007
      0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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