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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01. 府訴三字第11061091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1日廢
字第41-110-1111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10時
5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與○○路交
叉口旁(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
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第X1082121號舉發通知
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11月11日廢字第 41-110-111105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違反地點欄誤載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旁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5
2446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當初
本人也並未在○○○路○○段○○號旁。而是在○○○路○○段○○
路口……」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並未在文山區○○○路○○段○○號
旁,而是在文山區○○○路○○段與○○路口,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45612號、第1103
0514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並未在○○○路○○段○○號旁,而是在○○○
路○○段與○○路口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錄
影光碟、採證照片影本已拍攝訴願人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丟棄於系爭
地點之連續畫面,訴願人於稽查時亦不否認,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丟
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03045612號、第11030514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分別載以:
「……文山區清潔隊巡查員……於110年11月1日轄區巡視時,於本市
文山區○○○路○○段○○號旁,見行為人○君抽菸完即棄置菸蒂於
地面上後離去,因行為人離開即往斑馬線前行,故職基於安全考量才
讓行為人過完馬路至人行道之後才表明本局稽查之身分,並告知行為
人業已違規廢棄物清理法,稽查過程並無不妥之處……。」「……2.
因職至對面攔查行為人當下,見行為人丟棄之地址明顯標的之門牌為
○○○路○○段○○號,經查證正確丟棄地址為○○○路○○段與○
○路交叉口旁,故為誤植行為發現地點。……」是本件稽查人員現場
查獲訴願人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違規情事。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違規地點為「臺北市文
山區○○○路○○段與○○路交叉口」,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欄雖
誤載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旁」,惟原處分機關已
依上開規定,以 110年12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52446號函予以更
正,並檢送更正後相同日期、字號之裁處書予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
,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