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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17. 府訴三字第1106108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7日廢字
第40-110-0800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報運出口電纜、印刷電路板等貨品(報單號碼:AA/ /10/345/F6655,
下稱系爭貨物),因無法判定系爭貨物是否歸屬事業廢棄物,基隆關乃除
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外,並檢送相關
資料供核。經環保署審查判定系爭貨物未分區零散堆置、未包裝,且為使
用過之舊品,係屬「不含/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馬達」、「不含/含塑
膠、橡膠或油脂之廢壓縮機」、「不含油脂之廢斷路器及廢電線電纜(以
物理處理法處理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E-0217);均應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
輸出,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文件,逕自報運出口,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以110年7月8日環署督字第1101094215號函通
知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即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 110年7
月16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46197號函檢送同日期第X1090267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予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 110年8
月17日廢字第 40-110-0800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10
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25日、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
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8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
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
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
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
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款規定:「列表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
、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節錄):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清除
階段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輸出
入境十二、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 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輸出:將我國之
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五、有害廢棄物:指
有害事業廢棄物、巴塞爾公約列管之有害性一般廢棄物及經其他輸出
國、接受國或過境國之國內立法認定為有害之廢棄物。」第3條第1項
規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
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
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第11條第 1項規定:「有害廢棄物之
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12條第 1項
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
,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18條之 1規定:「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
之廢棄物經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
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前項廢棄物僅限清運至該廢棄
物之產源事業、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
依法處理或經許可後輸出。」第32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辦法申請
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
、停業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
表二。……。」
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7 裁罰事實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裁罰依據 第53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應處裁罰計算方式(新臺幣) 1,00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出口報單已標示為USED二手貨物,並非廢棄
物,且海關亦未打開貨櫃進行檢查,在沒有實質檢查及測試下,何以
認定系爭貨物為事業廢棄物,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110年6月25日向基隆關報運出口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無
法判定是否歸屬事業廢棄物,經基隆關請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判定系爭
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判定,系爭貨物未分區零散堆置、
未包裝,且為使用過之舊品,係屬「不含/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
馬達」、「不含/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壓縮機」、「不含油脂之
廢斷路器及廢電線電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另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E-02
17),其等輸出均應取得相關許可。環保署乃以110年 7月8日環署督
字第1101094215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有系爭貨物出口報單、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
環保署110年7月8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出口報單已標示為USED二手貨物,並非廢棄物,且
海關亦未打開貨櫃進行檢查,何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事業廢棄物云云。
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
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所
明定。次按未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
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
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海關規定
,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未依該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
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
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3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其附表二規定,附零組件之廢
印刷電路板於輸出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查前揭環保署110年 7月8
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貨物經判定為使用過之舊品,係屬「
不含/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馬達」、「不含/含塑膠、橡膠或油
脂之廢壓縮機」、「不含油脂之廢斷路器及廢電線電纜(以物理處理
法處理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E-0217),其等輸出均應取得相關許可。
是系爭貨物既經環保署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且
不足以證明為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仍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輸出。訴願人自行報運出口系爭貨物,為
系爭貨物之輸出行為人,且系爭貨物經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
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未於系爭貨物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前即報運輸出,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2)、污染特性( B=1)、危害程度(C=2),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
(AxBxCx6萬元=24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