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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061096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3日音字
    第22-110-120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
    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110年 9月1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0003109號噪音車限期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3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
    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檢驗;該通知
    書於110年9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乃掣發 110年12月13日北市環
    稽勤字第 1101215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
    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8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項
    次6等規定,以 110年12月23日音字第22-110-120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舉
    發通知單,於 110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稽查編號
      :北市環稽勤字第 1101215號(車號:xxx-xxxx)……」並檢附系爭
      舉發通知單正本,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
      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 5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
      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
      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6
    違 反 法 條 第13條
    裁 罰 依 據 第28條
    違 反 行 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轉發給承租人看見○○有限公司。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0年 9月1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00031
      09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裁罰系爭車輛承租人看見○○有限公司云云。按人民
      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
      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依規定檢
      驗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規定自明。查本案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10年9月1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0003
      109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於110年
      10月23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
      音檢驗且未申請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依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規定,機動車輛未依通知進行檢
      驗,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則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經通知而未進行檢驗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訴願
      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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