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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17. 府訴三字第11061094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7日廢
    字第41-110-1118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6日10
    時4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6日第X1089339號舉發通知單,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10年11月17日廢字第41-110-111807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
    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來文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所列罰單,本人並無亂丟地上事,請貴局檢附吾丟地上的事證,以便
      確認……」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將菸蒂亂丟地上,請檢附事證確認。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6083517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將菸蒂亂丟地上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
      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
      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第1106083517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為本隊於 110年10月26日
      於內湖區○○○路○○段○○巷○○號前,執行取締違規亂丟菸蒂勤
      務,於10時40分發現……○○○君,於上述地點亂丟菸蒂。本隊……
      隨即上前並告知○○○君違規亂丟菸蒂行為,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書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由稽查人員現場查
      獲訴願人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違規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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