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三字第11061095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2日廢字
    第41-110-1201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16時
    4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未依規定放置於本市萬華
    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5日第X1087561號
    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110年12月2日廢字第41-110-1201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
      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
      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
      、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
      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11月5日16時40分許,放置5公斤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系爭地點,垃圾車收運時間為16時44分至16時
      48分間在本市萬華區○○路○○巷口,因家人於巷口接而無在垃圾包
      旁等垃圾車,又怕影響到垃圾車停放,因而急著上車,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應當以週三及週日無垃圾車時裁罰棄置垃圾者,而非針對放置
      不到5分鐘者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未依規定放置於系爭地點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5日第X1087561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10305414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家人開車至巷口接送,怕影響到垃圾車停放,乃急著
      上車而無在垃圾包旁等垃圾車抵達後投置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是訴願人雖
      使用專用垃圾袋,仍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垃圾。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54140號簽辦單載以:「…… 110.11.
      05 16:40本局……支援萬華區亂丟垃圾取締勤務時,在萬華區○○
      路○○號前,發現○○○君丟棄一包垃圾包(使用專用垃圾袋)後隨
      即上汽車離去,經攔下後告知,家戶垃圾包須依規定排出,除丟棄於
      本局垃圾車或限時收受點外,均屬未依規定棄置……。」查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放置於系爭地
      點後,隨即上車離去,經攔下後詢問訴願人,訴願人亦自承其為放置
      該垃圾包之行為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反前揭
      規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人雖使用專用垃圾袋,仍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放置或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人尚難以其急於上車
      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