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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9. 府訴三字第11160801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7日廢字
    第41-110-1005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15時
    38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旁(下稱系
    爭地點)之水溝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
    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30日第X1090936號舉發通知單,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10月7日廢字第41-110-100589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2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1年2月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吸菸時,未抽完之香菸不慎掉
      落水溝中,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表示訴願人亂丟菸蒂,現場訴願人已
      翻開水溝蓋並撿起菸頭,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點吸菸時,未抽完之香菸不慎掉落水溝中,
      現場已翻開水溝蓋並撿起菸頭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
      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卷附錄影光碟已拍攝訴願人將菸蒂隨手棄置於系爭地點之水溝內後
      隨即離去,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上前詢問時始返回系爭地點翻開水
      溝蓋撿起菸蒂,並自承有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未見訴願人在現場被
      舉發前有自行拾起菸蒂之情事,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違規
      事實。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載以:「……本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5時38分許,在本市大同區
      ○○○路○○號旁稽查亂丟煙蒂情事……發現○君正有抽煙情事,且
      抽完煙後將煙蒂隨手亂丟入水溝,並未將煙蒂帶走或丟入垃圾桶內。
      本隊發現後即上前稽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且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亂丟煙蒂),○君現場承認有亂丟煙蒂之行
      為,故本隊依法掣單告發無誤並請○君現場確認簽收。……」是本件
      稽查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違規情事。訴願人雖主
      張其有撿起菸頭,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1)、污染特性(B)
      (B =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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