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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061078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1日廢字
第40-110-0700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7日發現本市
北投區○○路○○段○○巷○○弄臨○○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堆置廢棄物之情事,乃通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
查大隊)前往稽查,查得系爭土地確有大量廢棄物掩埋及挖掘情形,
嗣於109年2月15日會同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系爭土地,發現
訴願人於現場正在操作小型挖土機,從事挖掘工作,於開挖地表後,
表土下方出現大量一般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廢太空包袋、碎磚
瓦及參雜垃圾與沙、土),深度達 2公尺,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為廢棄物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而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有嚴重污染之虞,訴願人應負清除處理之責,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8日北市環稽字
第10930126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提
出清理計畫,命限期清除,屆時未提出將依法逕行告發處分,該函於
109年4月14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查
察,發現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仍未清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乃開立109年5月27日第F215585號
舉發通知書,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 7月22日
廢字第40-109-07007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4小時,上開裁處書於 109年8月14日送達在案。原處分機關
另於109年6月12日、109年 9月16日及109年12月31日分別發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提出清理計畫,命限期清除,惟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109年9月9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8日至系爭土地查察,
發現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仍未清除,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予以舉發,並分
別開立3件裁處書裁罰12萬元、24萬元、30萬元,該3件裁處書均已合
法送達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10年 3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09195號函(下稱
110年3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清理計畫,命限期清
除,該函於110年3月15日送達。惟屆期訴願人並未提出清理計畫,原
處分機關乃於110年6月3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查察,發現系爭土地之廢
棄物仍未清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乃開立110年7月13日第F218029號舉發通知書,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7月21日廢字第40-110-070038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處分於
110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2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111年3月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
,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第49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四。」
附表四 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節錄)項次 3 裁罰事實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違反條文 第9條第2項 裁罰依據 第49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A=2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 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危害程度(C) 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備註:
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法務部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法官查明訴願人僅係純粹整地種植芭樂,
且109年2月15日被查獲前未曾到過現場,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為訴願人所為,判決無罪,訴願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或行為人,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5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正在
操作小型挖土機,從事挖掘工作,於開挖地表後表土下方出現大量一
般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廢太空包袋、碎磚瓦及參雜垃圾與沙、
土),深度達2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4次發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清理計畫,限期清除
,惟訴願人均未提出清理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土地查得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未依限清除之情事,乃分別予以舉發、裁罰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再以110年3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清
理計畫,限期清除,該函於110年3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提出清
理計畫,原處分機關乃於110年6月30日至系爭土地查察,發現系爭土
地之廢棄物仍未清除,有稽查大隊109年2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
、現場採證照片、110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 3月3日、
111年3月10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8日、6月12
日、9月16日、12月31日、110年3月8日函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官查明其僅係純粹整地種植芭樂,且109年2月15日被
查獲前未曾到過現場,不得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其所為而
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進入公私場所為行政檢查時,如公
私場所之廢棄物有嚴重污染之虞,得命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
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
分;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期限內清除
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2項第1款
及第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稽查大隊:
1.110 年10月2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本案於
109年2月15日10時04分許發現行為人(○○○)在北投區○○段○
○小段○○、○○、○○、○○等 4筆土地進行整地作業,現場要
求其開挖約 2公尺深度,有發現土地表面及地下有廢棄物(內容物
:廢木材、廢塑膠、廢太空包袋、碎磚瓦及摻雜垃圾與砂、土……
。二、後續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認定公私場所之
廢棄物有嚴重污染之虞,於 109年4月8日發文限期行為人(○○○
)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依計畫期程將廢棄物清理
完成。其逾期未提出計畫,依法舉發在案,並於110年 3月8日發文
(北市環稽字第1103009195號)執行第5次通知限期改善;後於110
年 6月30日前往案發場址查察,廢棄物依然存在,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進行第 5次舉發並再次函文通知限期改善,隨函
檢附該次舉發通知書。三、另本案行為人(○○○)因上述前因後
果,已列為土地廢棄物清理之行為責任人,有優先清理廢棄物責任
……。」
2.110 年10月28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二、案發地
點設有圍籬不易進出,行為人(○○○)駕駛小型挖土機出現在該
地點……另本局在109年3月24日辦理會勘邀集地主說明,出席地主
對現況表示不知情,後續地主為維護自我權益,以刑法第 320條竊
盜罪對行為人(○○○)提出告訴;本案場址遭回填堆置廢棄物既
成事實,在本局行政調查下,行為人(○○○)非受土地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所委託進行整地作業,原因不明下,忽然出現在棄
置場址,又無法給予本局合理說明,依現場證據認定其非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故有行為責任,應負起清理廢棄物之責。三、另本
案行為人(○○○)雖未有租賃土地,仍有使用土地事實,將其視
為土地使用人即該負責清除機具之使用人,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公私場所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亦即該土地之廢棄物有
嚴重汙染之虞,多次限期行為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廢
棄物清理計畫,依計畫期程將廢棄物清理完成,而該行為人均未理
會……。」
3.111年 3月3日及10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分別載以:「……一
、本案前於109年 2月7日經北投區清潔隊通報,已知土地有遭堆置
廢棄物……。」「1、○○○案,前於109年2月7日北投區清潔隊通
報土地有遭堆置廢棄物,因此大隊派員前往查察,現場土地無人在
場,有堆置廢棄物情形,大隊隨即蒐證拍照及空拍作業紀錄。 2、
後續15日亦是由區隊通報該土地,出現挖土機有人操作中,大隊立
即派員前往稽查……15日未進行空拍作業。」
4.是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大量廢棄物棄置埋填情事,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並查獲訴願人未受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委託卻於現場操作機具從事挖掘工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清除機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先後 5次命訴願人限期提出清
除計畫及清除處理,惟其均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或清除處理,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二)雖訴願人主張法官已判決其無罪云云,惟按前揭法務部105年1月29
日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
起訴處分)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
,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查
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處
罰鍰等之立法意旨,在於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如有嚴重污染之虞時,
使廢棄物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盡其清理之
責,爰訂定相關罰則。訴願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
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4月27日109年度偵字第370
7 號起訴書將訴願人提起公訴,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分別以110年4月8日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10年11月16日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未有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為訴願人所堆置,乃判決訴願人無罪在案。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圍
籬不易進出情況下,訴願人既未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所委託,竟駕駛小型挖土機,在有埋填廢棄物之土地從事挖掘工作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審認訴願人為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
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有嚴重污染之虞,故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得命訴願人限
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2)、污染特性(B)(B=4)、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30萬元(AxBxCx6萬元=48萬元,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30
萬元,爰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