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三字第1116080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9月11日第X44
    6677號舉發通知書及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11年 1月7日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
      ,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1月1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0564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經訴願
      人於111年1月26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載以:「……不服之行政處分理
      由……未依……簽辦單所附之採證照片……開立及製作, X446677號
      舉發通知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開立,再以……95年 9月28日廢
      字第 J95024397號處分書罰鍰……開單的法定要件,應開立正確事發
      地點及有相當事證來證明有任意棄置於地面的事實……。」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1日第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下稱95年
      9月11日舉發通知書)及95年 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下
      稱95年9月28日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9月11日16時45分許,
      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
      ○路○○段○○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舉發通知書。嗣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95年9月28日裁處書,於95
      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
      98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9月28日裁處書,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5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以 104
      年5月7日府訴三字第10409062000號及104年7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409
      094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訴願人仍不服95年9月11日舉發通知書及95年 9月28日裁處書,於105
      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亦經本府分別以該舉發通知書非行政處
      分及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乃以106年2月22日府
      訴三字第 10600023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
      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1日舉發通知書及95年9月28日裁處書,於
      106年 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以106年 6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6001017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舉
      發通知書及95年9月28日裁處書,於111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五、查95年9月11日舉發通知書及95年9月28日裁處書業經訴願人多次提起
      訴願,經本府上開95年12月7日、104年5月7日、104年 7月22日、106
      年2月22日及106年6月26日訴願決定在案;是訴願人於111年 1月10日
      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仍對95年9月11日舉發通知書及95年9月28日裁
      處書不服,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