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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5. 府訴三字第11160808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30日廢字
    第41-110-0917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來文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請求撤銷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並檢附民國(下同)110年9
      月30日廢字第 41-110-0917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10年 9月16日19時3分許,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廚餘菜
      渣、紙類、塑膠類、襪子等)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
      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6日第X1090819號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巷○○弄○
      ○號)寄送,於110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
      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2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111年1月2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
      次日即111年1月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 1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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