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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7. 府訴三字第1116080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廢
字第40-110-1100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9月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報運進口「 ○○」貨物1批(報單號碼:AA//10/346/F1137,下稱
系爭貨物),因無法判定系爭貨物是否歸屬事業廢棄物,基隆關乃通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
察大隊)協助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環境督察大隊於110年9月
15日會同基隆關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開櫃查驗系爭貨物
為 NYLON(尼龍)碎紗絲,材質屬熱塑型廢塑膠,貨物來源為人造纖維廢
料;將進行塑膠粒製造及玩偶填充等,其輸入應由依法辦理合格工廠登記
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輸入、使用,因訴願人不符上述要件,故系
爭貨物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
定,確認應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輸入許
可文件,逕自報運進口。嗣環保署以110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01131583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即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乃
以 110年10月29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29989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環廢罰字
第X109028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0年11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3條
第3款規定,以 110年11月25日廢字第40-110-1100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該裁處書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7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
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
、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
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3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至第五項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 1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輸入:將其他國之廢
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第3條第1項規定:「廢
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
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
種類,禁止輸入。」第5條第1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
由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
第10條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
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
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
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第32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辦
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
,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
、停業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
表二。……。」
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7 裁罰事實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裁罰依據 第53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C=1
……應處裁罰計算方式(新臺幣) 1,00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環保署107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8986號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
棄物如下:(一)廢木材。(二)熱塑型廢塑膠,應符合下列要件:1
. 於輸入時,其來源為塑膠製造製程產生之下腳料、不良品者,以單
一塑膠材質或單一型態為限。2.於輸入時,其來源非屬前目製程所產
出者,以單一塑膠材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係作為塑膠成品或
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品。3.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
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輸入、使用。……。」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遵守相關法令經營進口貿易業務,系爭貨
物並無管制輸入,應屬合法申報輸入;其客戶為合法登記,具再利用
資格工廠,且該貨物係以原料自日本購入供客戶做為抽粒原料使用,
並非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廢棄物,且
交易對象之客戶為合法登記,具再利用資格工廠,貨品自港口直接運
交工廠,訴願人雖未提前轉讓貨權交工廠客戶申報進口,然並不影響
貨品屬產業用料之目的性與價值性,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致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0年 9月8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無
法判定是否歸屬事業廢棄物,經基隆關請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判定系爭
貨物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經環境督察大隊於110年9月15日會同基隆關
及訴願人開櫃查驗,確認系爭貨物為 NYLON(尼龍)碎紗絲,材質判
定屬熱塑型廢塑膠,貨物來源為人造纖維廢料;將進行塑膠粒製造及
玩偶填充等,因訴願人並非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
之工廠,系爭貨物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應申請取得許可
文件後始得輸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輸入許可文件。環保署乃以
110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01131583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認定結果並
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即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
,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基隆關無法判定輸出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通報單、環境督察大隊110年9月15日督察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環保
署110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10113158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物並無管制輸入,且並非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
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廢棄物,其客戶為合法工廠,雖非
交客戶申報進口,不影響其產業用料之性質,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致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次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申請輸
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及
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環保署107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10700
78986號公告事項第1點第2款第3目規定,屬產業用料需求之熱塑型
廢塑膠,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
之工廠輸入、使用。
(二)本件經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基隆關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110年9月
15日開櫃查驗,確認系爭貨物為尼龍碎紗絲,依訴願人提供資料,
貨物來源為人造纖維廢料,將進行塑膠粒製造及玩偶填充等;又依
訴願人之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亦非符合免辦理登
記之工廠,依前揭環保署107年10月4日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
業廢棄物」公告事項,熱塑型廢塑膠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
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輸入、使用。經環境督察大隊審
視訴願人所提相關資料及現勘情形,本案不符上述要件,故系爭貨
物不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其輸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
條規定申請許可。環保署並以110年9月23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認定
結果,並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是系爭貨物既經環保署認定為事
業廢棄物,且不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仍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輸入。訴願人自行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為系爭貨物之輸入行為人,且系爭貨物經認定非屬產業用料需
求之事業廢棄物,訴願人未於系爭貨物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輸入許
可文件前即報運輸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
(三)本件縱如訴願人主張其客戶為合法工廠,則系爭貨物自應由該工廠
申報輸入,始符合前揭環保署107年10月4日公告之規定,而非由訴
願人申報輸入;又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依行
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於其報運系爭貨物時,對於廢棄物之輸入、輸出等相關法令
亦應主動瞭解及遵循,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尚難謂無過失。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2
)、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1),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
AxBxCx6萬元=12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