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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7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1日廢字
    第41-111-0205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4日18時
    2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一般廢棄物(塑膠)丟棄於本市北投區○○街○○
    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
    掣發111年 1月4日第X1095424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2月11日廢字第41-11
    1-0205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在自己車位旁棄置一手機線盒,並未
      棄置廢棄物(塑膠)。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日自己鞋子滿是泥巴土
      漿,在馬路上經過皆是痕跡,情節比訴願人嚴重,卻不問訴願人所棄
      盒子是否確有礙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即認訴願人棄置行為是污染行
      為。且訴願人只是在自家停車位旁邊丟個盒子而已,屬私領域的行為
      ,應該還不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地步,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丟棄一般廢棄物(塑
      膠)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簽辦文件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自家停車位旁邊丟個盒子,屬私領域之行為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
      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錄影光碟、採證照片影本已拍
      攝訴願人將一般廢棄物(塑膠)隨手丟棄於系爭地點之連續畫面,足
      認訴願人確有隨地丟棄一般廢棄物(塑膠)之違規事實。又依原處分
      機關所屬區清潔隊簽辦文件影本載以:「……職於 111年01月04日18
      時20分執行轄區亂丟垃圾包取締勤務……於本市北投區○○街○○巷
      口前,發現○○○君,將手機線盒子任意丟棄於○○街○○巷口旁轉
      身離去時,職見狀立即向前攔阻表明身份,並告知○○○君此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且摯單告發。……」是本件稽查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
      確有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塑膠)之違規情事。另查原處分機關以91
      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是訴願人棄置一般廢棄物(塑膠)地點係本市所轄
      行政區域,屬前揭公告所稱本市指定清除區域,訴願人自應遵守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不得有丟棄一般廢棄物之污染環境、影響市容觀
      瞻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
      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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