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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三字第11160812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2日音字第
    22-111-0101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三中隊(下稱第三中隊)接獲民眾檢
      舉,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位於第3種商業區,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有施工噪音情事。經稽查人
      員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日11時19分至26分許前往上址旁稽查,
      查認訴願人從事系爭工程產生噪音,於工程周界外以噪音儀量測,測
      得現場破碎機具等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 20Hz
      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84.8分貝,背景音量為 59.7分貝,經修
      正後音量為84.8分貝,超過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
      音管制標準72分貝,乃以110年10月2日N0064730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10年10月6日11時26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系爭工程現
      場人員簽名收受。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1月19日10時41分至11時許(日間)再次派員
      前往上址旁稽查,於工程周界外量測,測得均能音量為76.2分貝,背
      景音量為62.8分貝,經修正後音量為76.2分貝,仍超過本市第 3類管
      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乃以 110年11月19日
      N0064741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4
      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1月22日音字第22
      -111-0101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6,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原處分於111年1月27日送達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
      聲音。」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
      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
      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
      、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
      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
      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
      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
      四日。」
      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
      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
      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
      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
      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
      200Hz之均能音量以 Leq,LF表示……。十四、營建工程:在地面上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
      之施工行為。……」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測量20 Hz至20 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
      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
      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
      …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
      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
      電機組)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
      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
      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
      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方
      法:……(二)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音源者,其
      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並記
      錄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量( Lmax)及均能音量(Leq及Leq,LF),其
      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節略):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Hz至20kHz
    日間
    均能音量(Leq 或Leq,LF) 第三類 72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2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以倍數裁處罰鍰金額,且其罰鍰數額,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依裁處之倍數乘以2計算其環境講習時數,最高以8小時為限。
    環境講習(時數)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營建工程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1萬8,000元~18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10年10月4日府環空字第110606265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
      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分類及範圍如下:……(三)
      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
      業區、市場用地、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三、臺北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公告事項為主。四、本
      公告自110年11月5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10年11月19日對系爭工
      程之測定時間實際未達 2分鐘,且測定位置亦不符合應距離最近建築
      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之檢測規定,實屬不公之檢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工程施工產生噪
      音音量,修正後音量逾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
      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其修正後音量仍逾本市第 3類管
      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有第三中隊111年2月
      18日便簽、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2日及11月19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
      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110年10月 2日N0064730號通知書、110
      年11月19日N0064741號通知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測定時間實際未達 2分鐘,且測定位置亦不符合應距
      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之檢測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
       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
       標準;營建工程噪音音量測量之測量地點為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
       活之地點,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
       機關指定該營建工程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
       牆面線 1公尺以上,又屬營建工程之工程音源者,其評定方法為連
       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秒,並記錄
       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量及均能音量,其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
       標準值;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
       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
       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 9條、第24
       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及本府
       110年10月4日府環空字第1106062653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
       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
       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
       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
       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
       之人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01dB FUSION型噪音計及LUTRON AM-422
       0 風杯式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量測人員○○○、○
       ○○所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環署訓證字第FN010076號、(1
       08)環署訓證字第FN030135號合格證書核准其等擔任公私場所噪音
       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噪音計檢定
       合格證書、○○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
    (三)復按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本市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
       之噪音管制標準為均能音量72分貝。再查第三中隊111年2月18日便
       簽載以:「一、本案係職於 110年11月19日……接獲……通報本市
       內湖區○○路○○段○○號有工地施工噪音情事……經查施工廠商
       為『○○股份有限公司』……查時現場正進行建物破碎作業,於法
       定周界外量測音量為76.2分貝……二、……經檢視當日所附之稽查
       照片及噪音儀上之記錄資料,均能音量之量測時間係由上午10時44
       分20秒開始,至10時46分22秒結束,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9款評定方法之規定……本案之量測地點旁有一場鑄式溝蓋…
       …側溝至瀝青路面(柏油路)舖面處約略為80公分,柏油路舖面處
       至噪音儀放置點約40公分……使用量尺進行測量,由測量點至最近
       建築牆面約為 120公分……。」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噪音音量測量之測
       量地點及評定方法,應符合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之營建工
       程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者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及屬
       營建工程之工程音源者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 2分鐘以上之測
       量方法。復查本件背景音量為62.8分貝,與系爭工程音量為76.2分
       貝,相差之數值為13.4分貝,已超過10分貝,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系爭工程噪音量測量應為76.2分貝,超過本市第 3類管制
       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2日11時19分至26分許派員稽查,發現
       系爭工程所生噪音超過本市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
       管制標準,以110年10月2日N0064730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10年10
       月6日11時26分前改善完成;復於110年11月19日10時41分至11時許
       (日間)派員稽查,系爭工程產生噪音均能音量仍超過本市第 3類
       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
       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收通知書在案,惟因改
       善期限屆至,訴願人於系爭工程所生噪音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是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噪音
       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
       該測定時間實際未達 2分鐘,且測定位置亦不符合應距離最近建築
       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之檢測規定等語,均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限期改善後,其施工之噪音音量
       仍達 76.2分貝,超過本市第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噪音管制
       標準72分貝,其超出值為4.2分貝,超出值大於 3分貝,小於5分貝
       ,原處分機關依罰鍰下限金額(1萬8,000元)之2倍處訴願人3萬6,
       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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