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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2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8日小
    字第21-111-0200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日14時
    54分許,在本巿士林區○○○路○○段○○號對面前執行柴油車黑煙排放
    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
    貨車(出廠年月:94年12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儀器以柴油車無負載急
    加速不透光率排煙測試,測得系爭車輛之黑煙排放不透光率平均值達1.9m
    -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2m-1),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乃開立111年1月25日C0023091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18
    日小字第 21-111-0200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
      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移動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
      ,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
      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或檢查……。」「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2款第6目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六)黑
      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第3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
      檢查。」第26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檢
      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
      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NO
      x)、甲醛 (HCHO)、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及
      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移動污染源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標準 儀器測定 黑煙(不透光率m-1) 1.2
    備註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104年1月1日起,採不透光率(m-1)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93年1月1日起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 2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汽車:……(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狀污染
      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
      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第壹點規定:「本程序適
      用於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之馬力及排氣黑煙(不透光率 m-1
      )試驗。」第參點規定:「無負載急加速之不透光率試驗法 一、適
      用範圍: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於無負載急加速狀態下之不透
      光率試驗方法。二、用詞定義……(三)使用中車輛:指已領有牌照
      之柴油汽車。(四)不透光率:依據附錄『柴油車用不透光式排氣煙
      度計』規定,指光源經廢氣遮斷後被阻擋到接收器之比率,以百分比
      表示。……(六)急加速:快速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之狀態。……五、
      試驗方法:試驗過程如圖 1所示,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
      。……(一)暖車:除已完成全負載定轉速最大額定馬力試驗法確保
      引擎及冷卻水溫度處於正常運轉狀況及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之正常工作
      溫度範圍外,試驗車輛於車體動力計上,應依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之方
      式或未規範時以每小時五十公里定速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但試
      驗設備未具備車體動力計時,車輛應以適當方式,暖車至正常引擎工
      作溫度。(二)吹除積存物:1.試驗車輛於暖車後,應立即進行吹除
      積存物程序,以避免長時間怠速。2.於試驗前,應將車輛檔位置於空
      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進行 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
      之積存物,並記錄 3次最高引擎轉速。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
      定馬力轉速,且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四)使用中車
      輛試驗取樣:於吹除積存物後60秒內,應進行試驗取樣程序。1.本試
      驗取樣過程由檢驗人員為之。2.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 2秒後,
      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並保持11秒,共計11秒完成 1次試驗循
      環,取樣時間共計 5秒。每次試驗之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定
      馬力轉速,並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3.第 1次試驗循環於取
      樣時間內之記錄值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1位為試驗結果,若低於表1
      之門檻值,該試驗結果為檢測結果。 4.未符合參、五、(四)、3規
      定者,需進行第 2次試驗循環,取樣時間內之記錄值並無條件捨去至
      小數點第1位為試驗結果,若低於表1之門檻值,該試驗結果為檢測結
      果。5.未符合參、五、(四)、4規定者,需執行下列程序:(1)進
      行第三次試驗循環,記錄連續 3次光吸收係數差值最大值及最小值光
      吸收係數相差不超過0.25m-1為止。…… (3)計算連續3次試驗結果
      之平均值,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1位,作為檢測結果……。」
      表1 不透光率排放標準與門檻值對照表
    不透光率排放標準 不透光率門檻值
    2.8 m-1 1.4 m-1
    1.6 m-1 1.2 m-1
    1.2 m-1 0.7 m-1
    1.0 m-1 0.4 m-1
    0.6 m-1 0.3 m-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 3月2日環署空字第1040014043號函釋:「主
      旨:函詢柴油車粒狀污染物(即黑煙)裁罰標準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三……自 104年1月1日起實施『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
      檢測方法及程序』(以下簡稱新檢測方法),導入不透光式煙度計為
      黑煙量測儀器,污染物度量單位改為 m-1,且黑煙檢測結果不具線性
      比例,無法直接依測試結果與排放標準之倍數關係進行裁罰。另新、
      舊檢測方法間雖可藉數學公式進行單位換算,其關係亦非線性比例關
      係。四、考量新檢測方法……檢測結果不具線性比例關係……貴局可
      依該表所列管制限值做為裁罰之參考依據(……新舊檢測方法管制限
      制對照表如附件2)。」
    二、僅執行不透光率檢測程序之罰鍰標準臨界值:
    不透光率光吸收係數單位罰鍰標準建議(單位:m-1) 罰鍰金額按照法規標準倍數
    期別 1倍 1.5倍 2倍
    第1期 2.8 7.7 儀器偵測極限
    第2期 1.6 4.6 儀器偵測極限
    第3期 1.2 3.1 6.5
    第4期 1.0 2.1 4.6
    第5期 0.6 1.0 1.6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 3月1日至新北檢驗站檢測,因馬
      力不足驗退,當日致電環保局同意展延至3月25日,並於 3月3日檢測
      合格,卻在3月2日收到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不透光率平均值達1.9m-1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2m-1),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
      、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柴油車
      資訊管理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日檢測合格,卻在 3月2日收到罰
      單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6第 1項條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違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適當地點實施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移動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
      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又按使用中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不定
      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執行柴油車排煙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
      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且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進行檢
      測,進行檢測之轉速計及煙度計每年皆有校正 1次,有○○股份有限
      公司○○校正實驗室110年9月8日編號21A079028號校正報告及財團法
      人○○檢驗中心 110年11月18日測試之測試報告及檢查人員○○○領
      得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環署訓證字第 F6020028號合格證書核
      准其擔任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檢測之結果,應堪肯認。查本件系爭車輛之柴油車無負載急加
      速不透光率檢測,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黑煙排放不透光率分別為1.95
      m-1、1.97m-1及1.93m-1,其平均值為 1.9m-1(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
      第1位),逾法定排放標準 1.2m-1,被判定為不合格,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再按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
      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
      果,尚難比擬;縱系爭車輛攔檢後於 111年3月3日經檢測合格,亦僅
      表示當時車況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
      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黑煙排放不透光率平均值達1.9m-1
      )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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