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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三字第11160824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5日音字第
22-111-0300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內(第 3類噪音管制區,下稱系爭地點),有道路施工影響
環境安寧之情事,遂派員前往查察,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31日0
時55分許,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使用挖土機及發電機等動力機械進
行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施工作業,惟未依本府 106年5月2日府環空字
第 10606055700號公告規定,於系爭地點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乃以111年1月31日
N0066741號舉發通知書(下稱111年1月31日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以111年3月15日音字第22
-111-0300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 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4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1130120
1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111年1月31日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
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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