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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08. 府訴三字第11160822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9日水字
    第30-111-03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15日10時40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北投區○○路○○號前○○溪邊涵管(下稱
    系爭地點)查察,於系爭地點前發現○○溪之溪水有呈現乳白色澤之情事
    ,經循溪流與道路側溝溯源稽查,發現訴願人清洗○○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飯店)盛裝溫泉之儲槽污水處理池,訴願人未事先將溫泉底泥
    抽出與妥善處理,逕自將懸浮固體濃度高之溫泉底泥用水沖洗排放至下水
    道,致混合沉澱池內白色污泥排出而流入○○溪,污染水體,現場目測污
    染長度約 200公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15日第 A017709號執行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之水
    塔部經理○○○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111年 3月29日水字第30-111-03000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
    書,於111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系爭舉發通知書,惟系爭舉發通知書僅係對違
      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書後 7日內提出陳述書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
      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
      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
      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
      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
      致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9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
      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
      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
      告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4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5003122
      7 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其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違規之行為人……。」
      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劃定『涉及二
      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
      五月三十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
      第二項。公告事項:……二、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十八條河川各主支
      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 (節錄)
    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
    縣市別 鄉鎮區別 村里
    臺北市 全部 全部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
      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清洗○○飯店所屬水池、水塔及溫泉水
      池,排放殘存之水,自然流放;該水質均為天然無害之物,其中並無
      殘存任何有害物質,或相關化學物質,未有對環境造成污染事件之疑
      慮。
    四、查稽查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清洗○○飯店
      盛裝溫泉之儲槽污水處理池作業時,因溫泉污泥未有效處理,致混合
      沉澱池內白色污泥排出而排入○○溪,污染水體,有採證照片、稽查
      大隊111年3月15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污染範圍圖、系爭舉發
      通知書、稽查大隊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排放殘存之水,其水質並無殘存任何有害物質,未對
      環境造成污染云云。按本市全部行政區域均為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
      域範圍,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不得在本市行政
      區域內有棄置污泥或其他污染物於水體之行為;違反者,處實際違規
      之行為人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
      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水污染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及環保署95年
      4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50031227號函釋、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
      004354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據卷附稽查大隊111年3月28日及6月10日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分別載以:「……本大隊於111年3月15日接獲…
      …○○路○○號前○○溪邊涵管排水口有白色廢水流出,致○○溪呈
      現乳白色澤,稽查人員於10時40分許抵達現場查察,經循著溪流與道
      路側溝溯源稽查,發現○○路○○號○○飯店……僱請……○○有限
      公司清洗該觀光飯店盛裝溫泉之儲槽污水處理池,因溫泉污泥與廢水
      未有效處理,致混合沉澱池白色污泥排出而流入○○溪污染水體,污
      染範圍約 2百公尺……經清洗後向下游水體排放,致使乳白色廢水排
      入○○溪;而違規廠商○○有限公司未事先將底泥抽出與妥善處理,
      逕自將懸浮固體濃度高之溫泉底泥用水沖洗排放……○○溪多次遭民
      眾投訴發現溪水呈現白濁……。」「○○公司明知池底有溫泉底泥應
      抽起妥善處理而不為之,反而為省事用水沖洗將白色底泥由管線排入
      ○○溪……案發時,沿線追查污染源,查獲○○飯店正在清洗溫泉池
      ……係由○○公司所為,現場亦與該公司現場負責人說明……未發現
      有其他行為人污染……本案係水污染之行為,屬違規逕行排放………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案○○飯店將溫泉
      原水過濾處理後,取走其中可供營業利用之溫泉用水部分;而其底泥
      係溫泉經過經年累月沉澱所產生,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且其許可清除項目載有污泥之合法處理業者妥善處理
      。是訴願人清洗○○飯店盛裝溫泉之儲槽污水處理池時,未事先將底
      泥抽出與妥善處理,逕將池內沈澱之溫泉底泥用水沖洗方式逕行排入
      ○○溪,溪水呈現白濁範圍約 200公尺,核其所為係於水污染管制區
      內之水體棄置污泥之行為,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禁止行為,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排放水並未污
      染環境云云,經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行為規範
      ,並未以「已變更水之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為要件,凡屬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內棄置垃圾、水肥
      、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屬違反禁止規
      定之違法行為,應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訴願人既為本件水污染行為之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依法應負違規行為
      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事證已
      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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