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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6. 府訴三字第11160834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5日大
字第21-111-0302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依車牌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柴油
營業遊覽大客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1年4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月25日13時31分許,進入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停車場),該區域為本府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
351 號公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
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禁止進入該
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乃開立111年 3月3日C0022962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
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25日大字第21-111-03025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5月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之○○)寄送,於111年 4月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 4月9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 5月8日(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11年5月9日代
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5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
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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