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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6. 府訴三字第11160828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5日大
字第21-111-0302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柴油營
業遊覽大客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 102年10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2月5日9時32分許,進入○○第二停車場(地址:本市士林區○○
○路○○號),該區域為本府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
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
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年內之新車,全時
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111年3月4日編號第C0022980號舉發通知書,嗣依
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25日大字第21-111-03025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4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9年11月 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下稱109年11月2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110年 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911733
31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
景點:故宮博物院、……陽明山公園及臺北 101大樓,其停車場及出
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
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
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年內(含)之
新車,不在此限。(二)燃油機車出廠滿 5年以上。但已完成當年度
之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在此限。……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
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
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管制措施者,依
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裁處書雖載明違規之時間、
地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無定期檢測及自立管理。訴願人未
接獲相關新政令宣導,並不知情臺北市已公告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
管制稽查柴油大客車,園區入口處亦無明顯告示牌告知該區域為空氣
品質維護區;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並無統一規範,由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自行公告,且無明確透過多元管道進行宣導以提醒駕駛人注
意,請先予外縣市車輛緩衝限期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
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入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透過多元管道進行宣導以提醒駕駛人注意
,園區入口處無明顯告示牌告知該區域為空氣品質維護區,訴願人亦
不知情有此公告,請先予外縣市車輛緩衝限期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110年 1月1日生效,該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陽明山公園之停車場及出入口,且自公
告生效日起,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
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
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
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10月,於事發時已非出廠3年內
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
理標章,其於111年2月5日9時32分許,未依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
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第二停車場之本市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
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
發、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透過多元管道進
行宣導,致其不知有此公告,請先予外縣市車輛緩衝限期改善云云
等語,惟按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據原處
分機關111年6月16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為提升本市空氣品
質及市民健康,109年11月2日公告畫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以
下簡稱空維區),並自110年 1月1日起施行,為減少衝擊,未符合
管制規定之車輛行駛於空維區將先予稽查勸導,自 110年2月1日起
始對違規車輛採直接取締告發;並於公告上路前,召開各協商及公
聽會議……本局自109年7月進行第一波預告宣導包括:網路廣告、
行銷懶人包,且於環保局臉書及LINE@發布相關訊息,又於109年12
月 1日舉辦公告記者會,並進行第二波宣導,包括:張貼海報、相
關地點設置宣導文宣等,後續宣導持續以電子跑馬燈、電子媒體、
廣播、車體廣告、周邊道路懸掛路燈旗等方式進行至今未有間斷,
另空維區周邊皆有設置告示牌以提醒進入空維區之車輛。」且原處
分機關於該管制區周邊設有告示牌載明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之管
制措施及裁罰規定,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
並無訴願人所述宣導不力之情形。訴願主張其不知公告、先予外縣
市車輛緩衝限期改善等節,均不足採據。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
於111年3月15日檢測合格並取得臺南市客貨運業自主管理排氣檢測
符合優級分級標準,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於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部分有所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參考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市空氣品
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大客(貨)車之違
規行為規定第1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 500元、柴油小貨車1,000
元、柴油大客(貨)車2,000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A)與
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年內第1次違規裁罰A元,第2次違
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便箋影
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柴油大客車,係第
1次違規,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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