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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三字第1116083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5月7日大
    字第21-111-0500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柴油營
    業遊覽大客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1年9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1年 3月27日11時6分許,進入○○第二停車場(地址:本市士林區○○
    ○路○○號),該區域為本府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
    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
    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年內之新車,全時
    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111年4月8日編號第C0023672號舉發通知書,嗣依
    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 5月7日大字第21-111-05007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5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9年11月 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下稱109年11月2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110年 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911733
      31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
      景點:故宮博物院、……陽明山公園及臺北 101大樓,其停車場及出
      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
      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
      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年內(含)之
      新車,不在此限。(二)燃油機車出廠滿 5年以上。但已完成當年度
      之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在此限。……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
      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
      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管制措施者,依
      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4月13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開立舉
      發通知單當日就連絡相關單位進行預約檢測,並於111年4月27日檢測
      完畢取得合格標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
      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入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13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開立舉發通知單當
      日就連絡相關單位進行預約檢測,並於111年4月27日檢測完畢取得合
      格標章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110年 1月1日生效,該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陽明山公園之停車場及出入口,且自公
       告生效日起,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
       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
       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
       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 9月,於事發時已非出廠3年內
       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
       理標章,其於111年3月27日11時6分許,未依本府109年11月 2日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第二停車場之本市第一期
       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
       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舉發、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7日檢
       測合格並取得南投縣客貨運業自主管理排氣檢測符合優級分級標準
       ,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於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部分有
       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參考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市空氣
       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大客(貨)車之
       違規行為規定第1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500元、柴油小貨車1,00
       0 元、柴油大客(貨)車2,000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A)
       與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年內第1次違規裁罰A元,第2次
       違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便箋
       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柴油大客車,係
       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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