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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19. 府訴三字第11160840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5月5日廢字
第41-111-0502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
○號屋頂(下稱系爭地點)餵食野鴿致環境污染情事,乃由其所屬內湖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前往巡查,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16時許,發現訴
願人於系爭地點放置飼料餵食野鴿,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2款規定,乃錄影並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掣發111年 4月8日第X1
10198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11年5
月5日廢字第41-111-0502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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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除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明定於公園內禁止餵
食禽鳥外,其他公、私場所並無相關法令規定禁止餵食;屋頂並非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指定清除地區,係屬同法第11條第1款所稱
指定清除地區以外之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裁處法令依據
不符;系爭地點設有清洗屋頂之橡膠水管,案發當時僅拍到訴願人在
水塔旁放置鳥飼料之畫面,對訴願人清洗現場動作及屋頂污染之畫面
未呈現,只要事後把現場清理乾淨,不污染屋頂,理應被允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放置飼料餵食野鴿致污
染系爭地點之事實,有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206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屋頂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之指定清除地區,
而係同法第11條第 1款所稱指定清除地區以外之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訴願人只要事後把現場清理乾淨,不污染屋頂,理應被
允許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
、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
2066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係民眾多次陳情訴願人
於系爭地點餵食野鴿,造成附近大樓鴿害(糞便、羽毛)及環境髒亂
,經稽查人員分別於111年3月30日、31日及4月7日發現訴願人雖先在
屋頂稍作清洗後,在多處撒落飼料餵食野鴿,雖有用水沖,但未妥善
清理完畢即下樓,致飼料污染屋頂,並引來野鴿群聚於系爭地點及周
邊建物棲息,以及在周邊路面或車輛等多處發現野鴿之排泄物。是本
件既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在系爭地點放置飼料餵食
野鴿,該處留有飼料致污染屋頂情事,有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影
本在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其以飼料餵食野鴿,其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本案係就訴願人污染環境之行為予以處罰,
並非處罰其餵食野鴿之行為,訴願人主張除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外並無禁止餵食野鴿之規定一節,係屬誤解。另原處分機關於91年 3
月7日即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系爭地點自屬指定清除地區範圍,且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係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責任應由何人負責清除之規定,此與
同法第27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禁止為污染環境行為之規範不同,本案
係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為污染環境之行為,與同法第11條規定之一般廢
棄物由何人負清除責任無涉,訴願主張屋頂並非指定清除地區及本案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範所及等節,應係誤解法令。另依卷附 111
年 3月31日採證錄影光碟影片內容,訴願人當日稍加清洗系爭地點後
開始放置飼料餵食野鴿隨即離開,野鴿飛走後,現場仍遺留大量飼料
未予清理,已污染環境,訴願主張有把現場清理乾淨等語,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
=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