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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7. 府訴三字第11160849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3日機
字第21-111-0701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10月,發照年
月:91年10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 5月31日10時5分許,停放在○
○停車場(地址:本市中正區○○○路○○號),該區域為本府109 年11
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乃拍照採證,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
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111年7月5日編號
第DE001679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條第 2
項規定,以111年 7月13日機字第21-111-070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書
,於111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來文記載「……訴願人於111年5月31日10時05分……因未
完成當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進入台北市空氣品質維護區……已於接獲舉
發通知書(編號DE001679)後,於111年7月11日15時00分完成排氣之
檢驗。尚祈貴單位念及訴願人並非刻意為之之情節,從輕裁處……」
惟系爭舉發通知書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
爭舉發通知書 5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下稱 109年11月2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110年 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911733
31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
景點:故宮博物院、中正紀念堂……其停車場及出入口。三、自本公
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
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
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
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二)燃油機車出廠滿 5年以上。但已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者
,不在此限。……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
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
定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未居住於戶籍地,未能收到排氣檢驗
通知書,故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檢驗,已於接獲系爭舉發通知書後,
於111年7月11日完成排氣之檢驗,尚祈念及訴願人並非刻意為之,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
而進入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排氣檢驗通知書,故未完成當年度排氣檢驗,
已於接獲系爭舉發通知書後完成排氣檢驗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0年1月1日生效,該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之停車場及出入口,且自公告生效
日起,燃油機車出廠滿 5年以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
者,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出廠年月為91年10
月),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其於111年 5月31日10時5
分許,未依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
入○○停車場之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
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於接獲系
爭舉發通知書後完成排氣檢驗等語,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並未於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1項及參考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
定,依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
柴油小貨車、柴油大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 1次違規之裁罰
金額為機車500元、柴油小貨車 1,000元、柴油大客(貨)車2,000
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A)與 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
算(1年內第1次違規裁罰A元,第2次違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
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機車,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5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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