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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12. 府訴三字第11160852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新購電動機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
    環空字第11130046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7月1日(購車發票日)新購輕型電動機車(
    廠牌:摩特動力,型號:GB-S,車牌號碼:xxx-xxxx),並於111年 7月7
    日以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證明文件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購電
    動機車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1年5月10日
    始將戶籍遷入本市,至購車發票日期止,其設籍本市未達 1年,不符臺北
    市政府 110-112年電動機車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第肆點規定之
    補助資格,乃以111年7月14日北市環空字第1113004667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 110-112年度電動機車補助計畫第壹點規定:「背景說
      明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速空氣污染改善,
      並以2030年PM2.5降至WHO建議值10微克/立方公尺之目標,於110年度
      公告『臺北市110-112年電動機車補助計畫』,提供3年度汰舊換新或
      新購電動機車加碼補助,每年投入約新台幣1億5,650萬元,鼓勵民眾
      加速汰換舊機車,以降低空氣污染排放。……另考量疫情嚴峻,為振
      興經濟兼顧市民權益,鼓勵民眾購買電動機車,於110年10月8日至11
      1 年12月31日期間,凡新購或汰舊換新購置重型電動機車輕型、小型
      輕型電動機車者,額外加碼補助 8,000元,以增加民眾於疫情後購買
      電動機車之誘因。」第貳點規定:「補助方案金額及數量

    補助方案

    振興加碼

    環保局

    合計

    補助期間

    (110.10.8~111.12.31)

    110-112年度

    一般
    民眾

    新購

    重型電動機車

    8,000元

    4,000元

    12,000元

    輕型、小型輕型電動機車

    2,000元

    10,000元

    老舊機車汰舊換新

    重型電動機車

    9,000元

    17,000元

    輕型、小型輕型電動機車

    5,000元

    13,000元

    中低、低收入戶

    所有方案再加碼10,000元(無上限)


      註:(一)上開表格為辦理本局『機車汰舊換新及新購』和『中低、
      低收入戶加碼』的補助金額。(二)本局將依補助申請順序核撥補助
      金額。(三)本局各年度補助金額有限,依申請順序用罄為止。(四
      )若購車金額低於補助總額(含中低、低收入戶加碼補助金額),則
      本局補助費將僅核撥購車金額。(五)為鼓勵民眾加速新購或汰購電
      動機車,振興補助加碼補助金額,以110年10月8日至 111年12月31日
      期間,新購或汰舊換新購置重型電動機車輕型、小型輕型電動機車者
      為限,振興加碼電動機車補助名額得視申請狀況辦理後續追加事宜。
      (六)符合『110-112年電動機車補助計畫』者且發票購買日期介於1
      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含)間,可享振興加碼補助。……
      。」第參點規定:「補助期限……二、『新購電動機車』於110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應將相關補助申請文件於購車發票日期隔年
      度1月10日前上傳至本局線上申請系統辦理,另於110年10月8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新購置重型電動機車輕型、小型輕型電動機車者,可
      享振興加碼補助,需於112年1月10日前完成線上申請,逾期即不予受
      理」第肆點規定:「補助對象及條件 一、補助對象(節錄)

    110-112年汰舊換新及新購補助對象

    一般民眾

    1.年滿18歲以上並設籍於本市需達1年(含)以上之市民,年齡及設籍認定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2.新車及汰舊之老舊機車需設籍於本市。
    3.汰舊之老舊機車車籍需於109年12月31日(含)前登記於本市,且於申請補助當年度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動車輛回收商回收車體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手續。


      ……。」第伍點規定:「申請及審核程序 一、申請及審核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本計畫補助期限內完成購車作業,檢附相關資料向本
      局提出補助申請。(二)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於補助期間內…
      …至本局線上申請系統提出申請,輸入申請基本資料並檢附相關申請
      文件列明如下表:(節錄)

    文件項目

    說明

    1.切結書

    至本局線上系統下載切結書並簽名

    2.身分證明文件

    ●車主為個人者請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4.新車發票收執聯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請註明申請補助者之姓名及車架號碼或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
    (1)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補助者姓名及車架號碼或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者,應由開立發票之公司或交車之經銷商以人工手寫並加蓋發票章。
    (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應加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明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3)如有透過任何大賣場所屬購物卡(如:儲值卡、點數卡或其他優惠卡等)、網路購物平臺、便利商店或其他非為車行管道進行購車者,仍請提供購車之實際足額發票、收據。

    5.新車行車執照影本

    ●電動機車請檢附行車執照影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查詢新北市 109年度淘汰老舊機車補助計
      畫,申請人條件僅須設籍於新北市即可申請,並無須達 1年之規定;
      訴願人原為新北市民,不諳臺北市相關規定,希望原處分機關可比照
      新北市規定同意訴願人之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1年 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申請所檢附之購車發票日期為111年 7月1日,惟其戶籍於
      111年5月10日遷入本市,至購車發票日期止,其設籍本市未達 1年,
      不符系爭補助計畫第肆點規定之補助資格,有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切
      結書、身分證明文件、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市 109年度淘汰老舊機車補助計畫,申請人條件僅
      須設籍於新北市即可申請,並無須達 1年之規定,請比照新北市規定
      同意訴願人之申請云云。按系爭補助計畫第肆點規定,申請補助對象
      為年滿18歲以上並設籍於本市需達 1年(含)以上之市民,其年齡及
      設籍認定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查本件訴願人戶籍於111年5月10日遷
      入本市,其申請系爭補助時所檢附之購車發票日期為111年 7月1日,
      有訴願人戶口名簿及以訴願人為電動機車買受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如欲申請系爭補助,須於 110
      年 6月30日前即設籍於本市,始符系爭補助計畫第肆點規定之補助資
      格,惟本件訴願人至購車發票日期止,其設籍本市未達 1年,與系爭
      補助計畫第肆點規定之補助資格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助,並無
      違誤。另查新北市109年至111年新購電動機車之補助對象,亦規定新
      購電動機車之車主須設籍於新北市滿 1年以上(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有新北市 109年度新購電動二輪車與淘汰一至四期機車換購二輪
      車(含七期燃油機車)補助計畫申請表及 110-111年度新北市新購電
      動二輪車及淘汰一至四期機車換購二輪車補助計畫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市與新北市均規定補助對象須設籍達 1年(含)以上,並無不同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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