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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三字第1116085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5日廢字
第41-111-0805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關於111年7月17日餐
廳前水溝污染之裁決不是很認同……」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8月5日廢字第41-111-0805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依民眾陳情,派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
50分許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稽查
,發現系爭地點前水溝有油漬污染造成環境污染情事,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111年 7月17日第X1049184
號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9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11302960
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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