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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8日廢字
第41-111-0711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人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屋頂(下稱系爭地點)餵食野鴿致污染環境,乃由其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前往巡查,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14時10分許,發現訴願人
於系爭地點放置飼料餵食野鴿,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錄影並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掣發 111年6月28日第X11024
2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第 1次裁處為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15日廢字第4
1-111-050268號裁處書),因訴願人已年滿80歲,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及其附表二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廢字第41-111-07113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20
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
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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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
法之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
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影片僅拍到訴願人灑落飼料於屋頂後下樓離
開,事實上訴願人餵食前即先行用橡膠水管清洗現場再放置飼料,因
水管破裂,先行下樓取修理工具,隨即返回現場準備清理時,發現飼
料已被吃光,並無殘留半粒飼料及污染屋頂,本案並無相關照片或影
片證明有殘留飼料污染屋頂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放置飼料餵食野鴿致污
染系爭地點之事實,有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1103286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地點放置飼料後,下樓取修理水管工具再返回
現場時,飼料已被吃光,並無殘留飼料污染屋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有殘留飼料污染屋頂情事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上
開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1103286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係民
眾多次陳情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餵食野鴿,造成附近大樓鴿害(糞便、
羽毛)及環境髒亂,該大隊前於 111年4月8日針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
餵食野鴿後未妥善處理,以致飼料污染屋頂之行為掣單告發,嗣於11
1年6月23日又發現訴願人於14時至14時20分間,先於屋頂稍作清洗後
,在多處撒落飼料餵食野鴿,然後未清理便離開下樓,以致飼料污染
屋頂。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在系爭地點放
置飼料餵食野鴿,該處留有飼料致污染屋頂情事,有現場採證錄影光
碟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其以飼料餵食野鴿,其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依卷附111年6月23日採證錄影光
碟影片內容,訴願人當日稍加清洗系爭地點後開始灑落飼料餵食野鴿
隨即離開,已有污染環境之事實,訴願人主張飼料隨即被野鴿吃完並
未殘留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23日查得訴願人本件違法行為,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
依裁罰準則規定原應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B=2,AxBxCx1,200=2,40
0元)。惟依裁罰基準第4點及其附表二規定,違規行為人年滿80歲,
乃依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年滿80
歲,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