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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14. 府訴三字第11160835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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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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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上38人訴願代
    表人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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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之繼承人)
    訴  願  人 ○○○(○○○之繼承人)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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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上33人訴願代
    表人
    上二訴願代表人 ○○○律師
    之共同訴願代理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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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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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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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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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上33人訴願代
    表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上三訴願代表人 ○○○律師
    之共同訴願代理

    上三訴願代表人 ○○○律師
    之共同訴願代理

    訴 願 參 加 人 ○○局○○隊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107人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14
    日北市環綜字第11130278403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參加人為辦理「臺北市士林區○○地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
      發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 7條
      第 1項規定檢具「臺北市士林區○○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環說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地政局)提出,並由
      本府地政局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3日北市地開字第10630351000號
      函轉送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審查。案經本府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06年2月9日第176次會議決
      議:「(一)本案開發單位為求嚴謹,自願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 2項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經本委員會綜
      合考量,認定本案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重點項目如下:1.本開發案
      對整體臺北地區防洪、淡水河疏洪、關渡平原及○○生態、人文衝擊
      等影響。2.就本開發案生態○○之意涵、水文生態影響、土石方量、
      低碳檢討、交通影響及土地正義等各面向衝擊提出相關說明,並妥為
      評估施工階段之環境衝擊及因應對策。(二)本開發案後續審查作業
      ,請開發單位機關首長及本案綜合評估者出席說明,以利審查。(三
      )本開發案涉及都市計畫、防洪計畫及區段徵收等平行審查作業,其
      審查進度及重點應在環評會議審議時一併報告。」原處分機關乃以10
      6年 2月10日公告上開審查結論在案。嗣訴願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規
      定,將環說書分送有關機關及刊登於○○報,並於 106年2月17日至3
      月19日在開發場所附近之○○里、○○里、○○里辦公處及○○國民
      小學等陳列或揭示後,復於106年3月22日及23日各舉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原處分機關乃依環評法第10條規定分別於 106
      年5月18日、7月14日、8月21日、10月3日邀集本府地政局、相關機關
      、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嗣訴願參加人參酌上
      開各方所提意見,依環評法第11條規定編製「臺北市士林區○○地區
      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下稱環評報告書初稿)向本府
      地政局提出,該局於收到環評報告書初稿後,乃依環評法第12條規定
      會同原處分機關、環評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
      者、團體及當地居民,於 107年7月7日、7月8日進行現場勘察並於臺
      北市士林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舉行 1場公聽會,嗣依環
      評法第1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以107年9月14日北市
      地開字第1076014421號函檢送上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環評
      報告書初稿送請原處分機關審查。
    二、案經環評委員會107年10月26日第200次會議決議:「請開發單位依委
      員、相關機關、團體及居民代表所提意見提送詳細回應補充說明資料
      後,擇期召開延續審查會議。」訴願參加人乃依前揭會議決議修正環
      評報告書初稿,環評委員會 108年2月27日第204次會議決議續審,旋
      於108年3月27日第 207次會議決議:「請開發單位回覆委員、列席單
      位或人員、旁聽人員發言意見,並修正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
      後,擇期召開審查會議。意見回覆應優先處理拆遷安置等社會面向議
      題。」訴願參加人乃依前揭會議決議修正環評報告書初稿,環評委員
      會109年8月19日第227次會議決議續審,於109年9月30日第229次會議
      決議:「請開發單位於 1個月內依下列意見補充修正後,再送本會審
      查:(一)補充說明生態○○之生態內涵。(二)補充說明產業發展
      或引入產業之規劃內容,以評估其環境影響並提出影響減輕對策。(
      三)防洪計畫之影響及減輕對策應納入報告書對應章節。(四)社會
      經濟弱勢族群之戶數掌握及對應之影響減輕對策宜再行補充。(五)
      旁聽民眾、委員與相關機關所提其它意見。」訴願參加人乃依上開會
      議決議修正環評報告書初稿,經環評委員會第234次會議、第240次會
      議決議續審、第 243次會議決議:「……請開發單位於延續會議提出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第 6次修正本),應補充說明下列事項:
      1.本次會議承諾成立之監督小組組成及運作方式。2.科技產業專用區
      未來應引進之產業管制規則。3.基地範圍內落實綠色運輸之具體做法
      。」訴願參加人修正環評報告書初稿後,經環評委員會於111年1月19
      日第244次會議審查,其中本府機關委員共7人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
      決,該次會議決議略以:「(一)本案審查結論如下:…… 2、本案
      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
      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
      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已依本府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176次會議決議、本案範疇界定會議結論
      、第200次、第204次、第207次、第227次、第229次、第234次、第24
      0次、第243次及第 244次會議決議,包括『當地居民及弱勢族群之安
      置計畫』『生態○○之生態內涵』『產業發展或引入產業之規劃及影
      響』『防洪計畫之影響』『社會經濟弱勢族群之照顧』『科技產業專
      用區未來應引進之產業管制規則』『基地範圍內落實綠色運輸之具體
      做法』等主要意見,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得以預防及減輕
      本案開發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本案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評述理由如下:( 1)本案開發行為上位計畫包含
      『變更臺北市士林○○地區主要計畫』『擬定臺北市士林○○地區細
      部計畫』『臺北地區(○○地區及○○地區)防洪計畫』,分別經10
      7年6月2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25次會議通過、109年 4月23日
      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4次會議通過及行政院108年12月12日核定
      。開發場所內及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包含『捷運○○線』『
      ○○大橋』……等。經檢核評估本案開發符合上位計畫,與周圍相關
      計畫無顯著不利衝擊且不相容之情形。( 2)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初稿已針對施工及營運期間『空氣品質』『噪音及振動』『水文及
      水質』『土壤』『地形與地質』『廢棄物』『土石方』『溫室氣體』
      『生態環境』『景觀美質及遊憩環境』『社會經濟』『交通運輸』『
      文化史蹟』等項目,進行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並就可能影響項
      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經評估後,本案開發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
      不致造成顯著不利影響。……( 4)綜整評估本案對當地環境品質或
      涵容能力之可能影響結果,顯示未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
      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3 開發單位於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
      採行相關水質影響減輕對策,另設置污水下水道及於中央河道內留設
      滯洪空間等設計,對整體水文水質影響屬輕微,未來應依污水工程規
      劃構想設置污水處理廠。……( 6)本計畫為舊市區更新,未運作『
      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危害性化學物質。防洪計畫已於 1
      08年12月12日由行政院核定,未來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施作。經評估
      後,本開發案對國民健康或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 7)本計畫
      開發範圍位於臺北市,各環境因子之影響範圍侷限於開發範圍附近,
      對其他國家之環境無造成顯著不利影響。( 8)本案為舊市區更新計
      畫,進行緩坡填土、整地、大地工程、道路、排水、污水下水道、自
      來水、共同管道、專案住宅、公園綠地及中央生態滯洪水道等工程,
      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9)其餘審查過程未納
      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內容之各方主張及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
      專業判斷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二)請開發單位於 1個月內依
      委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經本會確認後,再依本會程序進
      行認可及公告審查結論並刊登公報。(三)附帶決議:臺北市政府應
      依本案污水工程規畫構想,設置污水處理廠(○○水資源再生中心新
      建工程),並依法另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訴願參加人乃依前揭決
      議修正環評報告書初稿後,經環評委員會111年 3月16日第247次會議
      決議同意確認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乃依環評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審查結論以111
      年 3月23日北市環綜字第1113024700號函送本府地政局及訴願參加人
      ,訴願參加人乃以 111年4月8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117013032號函送臺
      北市士林區○○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環評報
      告書)等請原處分機關認可。原處分機關爰依環評法第13條第 3項規
      定,以 111年4月14日北市環綜字第1113027840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之主旨欄及公告事項欄文字誤載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
      1年 4月21日北市環綜字第11130299271號函更正在案)系爭環評報告
      書審查結論及摘要,並刊登行政院公報。訴願人等 107人不服,於11
      1年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8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7日、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訴願人○○○於111年9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等人於 111年11月7日向本府聲明承受訴願;又查本件訴願人等106
      人(不含訴願人○○○)均居住於本市士林區○○地區為系爭開發計
      畫範圍內之居民;而訴願人○○○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所有權人,
      有訴願人等檢具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107人為可能受系爭開發計畫影響之人,故得認定本件訴願人等107人
      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2項
      、第 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
      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前項委員會
      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第 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
      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
      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
      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
      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5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
      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
      舊市區更新。」「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
      、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
      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 6條規定:「開發行
      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
      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
      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
      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
      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
      表。」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
      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
      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第 8條
      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
      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
      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
      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開發
      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第 9條規定: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
      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第10條:「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二、確認應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三、
      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第11條第 1項:「開發單
      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
      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12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
      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
      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
      延長之。」第13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
      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
      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
      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
      查結論認可。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
      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
      為限。」第15條規定:「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
      者,得合併進行評估。」第26條規定:「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
      ,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31條規
      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之1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
      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
      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
      ,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條規
      定:「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
      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
      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
      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9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
      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二
      )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三)對保育類或珍
      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四)有使當地環境
      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五)對當地眾多
      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七)對其他國家之
      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第43條規
      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
      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
      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17條第 1項規定:「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
      源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廢(污)水
      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
      設施者,應併案進行評估、分析及影響預測。」第36條第 1項規定: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
      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
      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
      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
      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0條第 1
      項規定:「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之開發,應預測其對當地及鄰近
      地區水源供應、排水或防洪系統、廢棄物清理及交通設施等之影響,
      並應評估設置汽電共生或汽冷熱共生設備、區域供冷供熱系統、雨水
      貯留利用系統、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為中水道沖洗廁所及澆灌
      利用或其他中水道系統等各項節能省水措施之可行性。」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
      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3項第6款規定:「防洪排水工程之
      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防洪排水
      、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延伸工程(不含加高加強工程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六)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
      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
      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河堤工程,其長度
      不納入累積。」第27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拆除重建之舊市
      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七、申請更
      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第28
      條第 1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
      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
      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
      第八目規定之一。……」
      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下稱政策環評作業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政府政策(以下簡稱政策),指與本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直接相關,且自本辦法施行後,應經行政院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之政策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1年10月17日環署綜字第101009
      3308號公告:「主旨:修正『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並
      自即日生效。依據:一、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

    政策名稱

    政策細項

    一、工業政策

    工業區設置

    能源密集基礎工業政策

    二、礦業開發政策

    砂石開發供應

    三、水利開發政策

    水資源開發政策

    四、土地使用政策

    高爾夫球場設置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變更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變更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僅適用面積10公頃以上者)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

    五、能源政策

    能源開發政策

    六、交通政策

    重大鐵公路發展

    七、廢棄物處理政策

    垃圾處理(焚化爐轉型為地區生質能源中心及掩埋場活化再生)

    事業廢棄物清理

    八、放射性核廢料處理政策

    放射性廢棄物管理


                                   」
      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有關事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本會置
      委員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環
      保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一、產業發
      展局代表一人。二、工務局代表一人。三、交通局代表一人。四、都
      市發展局代表一人。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六、專家學
      者委員十四人:由本府就對環境影響因子具有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
      專家學者中公開遴選之。」「第一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依規定
      程序續聘(派)一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本會組成時,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
      數三分之一為原則。」第 3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關於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二、有影響環境之虞之
      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三、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審查。四、依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五、其它有
      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與建議。」第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
      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第 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本會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時,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
      關係之委員,亦同。」「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
      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將本件系爭開發計畫定性為「舊市區之更新」,就更新
       範圍內之相關公共設施之興修及改善,均屬舊市區更新之整體開發
       行為內容之範圍,而非個別單一開發行為。系爭環評報告書審查結
       論,未奠基於一階環境影響評估之環說書審查結論,原處分亦未察
       開發單位擅自刪除整體開發行為基礎之「防洪工程」內容,規避防
       洪工程對周遭環境之影響評估,原處分之判斷顯未基於環說書審查
       結論強調之重點項目,自有錯誤解釋法律概念且未評估防洪工程對
       周遭地區環境之風險之判斷怠惰等違誤;本件環境影響評估疏於評
       估本案開發後,基隆河左岸完成高保護設施,右岸尚未完成高保護
       設施可能發生之水災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並訂
       定其緊急應變計畫納入環境保護對策;中央河堤聯外閘門及其破堤
       工程,涉及重要濕地,應評估開發對重要濕地之影響納入環境保護
       對策;○○地區之整體排水、防洪方案,曾經相關計畫評估並經系
       爭環評報告書援用,惟系爭環評報告書新增「將污水處理廠之放流
       水向內排入中央河道」之規劃,對於排水及防洪之影響未經環境影
       響評估,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等規定。
    (二)○○污水處理廠為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應執行項目,開發單位切割處
       理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顯屬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 1項規定
       ;○○污水處理廠為本件開發行為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
       施者,核屬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應執行項目。
    (三)本案應採用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較為適當,原處分機關對環評認定標
       準第27條規定之理解有誤;原處分機關縱容訴願參加人於整體舊社
       區更新開發行為範圍內,切割部分影響較顯著之附屬設施未予納入
       整體評估其影響,以求通過因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所進行之二
       階環境影響評估並不可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參加人所提系爭開發計畫之環說書,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
      本案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作成如事實欄所述之審查結論,並以106年2月
      10日公告該審查結論在案。嗣訴願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第9條、第
      10條規定踐行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開發當地居民參與系爭
      開發計畫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復依環評法第11條規定編製
      環評報告書初稿;旋本府地政局依環評法第12條規定於 107年7月7日
      辦理現場勘察,並於 107年7月7日、7月8日各舉行1場公聽會,於107
      年9月14日依環評法第13條第1項函送上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
      及環評報告書初稿送請原處分機關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 200次、
      第204次、第207次、第227次、第 229次會議決議,請訴願參加人於1
      個月內依上開決議補充修正後,再送環評委員會審查。嗣經環評委員
      會第234次、第240次、第243次、第244次會議決議,最後作成「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並經環評委員會111年3月16日第24
      7次會議同意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以
      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評報告書之審查結論及摘要。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
      月10日公告、訴願參加人106年2月16日函、106年3月22日、23日環說
      書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簿、系爭開發
      計畫 106年5月18日、7月14日、8月21日、10月3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範疇界定會議紀錄及其簽到簿、107年 7月7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現場勘察紀錄、107年7月7日、7月8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2場
      公聽會紀錄、環評委員會111年1月19日第244次、111年3月16日第247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核屬有
      據。
    五、按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評委員會;委
      員會之任期 2年,其中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直轄
      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環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為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
      明定。本府並依前揭環評法規定,訂定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該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環評委員會置委員21人,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及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工務局、交通局、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之代表
      各 1人,並遴選對環境影響因子具有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
      者14人;另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之1。查
      本件據卷附環評委員會111年1月19日第244次、111年3月16日第247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環評委員會第12屆委員名冊,第12屆環評委員會
      委員計21人,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該屆委員會
      於任期開始時,府內委員 7人(即原處分機關局長、副局長,本府產
      發局、工務局、交通局、都發局之副局長、研考會主任秘書各 1人)
      ,府外專家學者委員14人,已達委員總人數 3分之2(21x2/3=14);
      且全體委員中男性13人、女性 8人,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
      委員全數3分之1(21/3=7),是該屆委員會於組成時業已符合上開規
      定,故環評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
    六、復依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規定,環評委員會
      之決議,除環評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
      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查本案開發單位為訴願參加
      人,為審慎起見,本府機關委員共 7人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環
      評委員會111年 1月19日第244次會議經府外學者專家委員12人親自出
      席,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1人扣除本府機關委員 7人為14
      人,14人/2=7人)。是該次會議已達前揭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
      出席委員12位全數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是本件環評委員會第 244次會
      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七、復查環評委員會對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具有高度專業性,除其判
      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其所為判斷應予尊重。查環評委員
      會第 244次會議決議(一)載明略以:「……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
      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
      專業判斷,認定環評報告書初稿已依本府環評委員會第 176次會議決
      議、本案範疇界定會議結論、第200次、第204次、第207次、第227次
      、第229次、第234次、第240次、第243次及第 244次會議決議,包括
      『當地居民及弱勢族群之安置計畫』、『生態○○之生態內涵』、『
      產業發展或引入產業之規劃及影響』、『防洪計畫之影響』、『社會
      經濟弱勢族群之照顧』、『科技產業專用區未來應引進之產業管制規
      則』、『基地範圍內落實綠色運輸之具體做法』等主要意見,已足以
      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得以預防及減輕本案開發對環境造成之不良
      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八、另查前揭決議已詳載其決定理由:(一)本案開發行為上位計畫包含
      「變更臺北市士林○○地區主要計畫」、「擬定臺北市士林○○地區
      細部計畫」、「臺北地區(○○地區及○○地區)防洪計畫」(下稱
      防洪計畫),分別經107年6月2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925次會
      議通過、109年4月23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764次會議通過及行
      政院 108年12月12日核定;開發場所內及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相關計
      畫包含「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水資
      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工作」「○○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
      」等;經檢核評估本案開發符合上位計畫,與周圍相關計畫無顯著不
      利衝擊且不相容之情形。(二)本案環評報告書初稿已針對施工及營
      運期間「水文及水質」、「生態環境」等項目,進行調查、預測、分
      析或評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經評估後,本案
      開發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不致造成顯著不利影響。(三)開發單位
      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及「植物生態評估技術
      規範」等調查方法,針對計畫區域與其周圍往外延伸 1,000公尺之鄰
      近地區,以及關渡濕地、五股濕地北端(臨淡水河處)等進行調查,
      並蒐集「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 105年
      ○○周邊濕地環境教育及濕地維護委託專業服務 -生態水質調查成果
      報告書」、「107年度水利處轄管濕地及滯洪池生態監測技術服務-總
      成果報告」、「108年度水利處轄管濕地及滯洪池生態監測技術服務-
      總成果報告」等既有調查資料,開發單位已就生態環境調查結果,採
      行減輕或避免不利影響之對策,並選定指標物種及生態項目執行監測
      ,完工期間的棲地營造將配合環境監測調查,將○○堤防外濕地作為
      四斑細蟌的復育場址,營造棲地以擴大四斑細蟌的棲地範圍,並將配
      合環境監測計畫執行適應性經營,經評估本案開發對保育類或稀有動
      植物之棲息生存影響輕微,無顯著不利影響。(四)經綜整評估本案
      對當地環境品質或涵容能力之可能影響結果,顯示未使當地環境顯著
      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五)本計畫基地均非
      屬原住民保留地。經評估本案對當地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
      傳統生活方式,無顯著不利影響。(六)本計畫為舊市區更新,未運
      作「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危害性化學物質。防洪計畫已
      於 108年12月12日由行政院核定,未來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施作。經
      評估後,本開發案對國民健康或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七)本
      計畫開發範圍位於臺北市,各環境因子之影響範圍侷限於開發範圍附
      近,對其他國家之環境無造成顯著不利影響。(八)本案為舊市區更
      新計畫,進行緩坡填土、整地、大地工程、道路、排水、污水下水道
      、自來水、共同管道、專案住宅、公園綠地及中央生態滯洪水道等工
      程,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之情形等。綜上環評委員會之
      審查過程,可知系爭開發計畫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各
      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就本案生活環
      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
      圍,經專業判斷作成「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
    九、訴願人等雖主張原處分未察訴願參加人擅自刪除整體開發行為基礎之
      防洪工程內容,規避防洪工程對周遭環境之影響評估;中央河堤聯外
      閘門及其破堤工程,涉及重要濕地,應評估開發對重要濕地之影響納
      入環境保護對策;且系爭環評報告書對於防洪及排水之影響未經環境
      影響評估,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又○
      ○污水處理廠為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應執行項目,開發單位切割處理以
      規避環境影響評估,顯屬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 1項規定等語。
    (一)查環評委員會第 244次會議決議(一)、2之(3)載明,開發單位
       已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動物生態評估技術規範」及「植物生態評估
       技術規範」等調查方法,針對計畫區域與其周圍往外延伸 1,000公
       尺之鄰近地區,以及關渡濕地、五股濕地北端(臨淡水河處)等進
       行調查,並蒐集「淡水河流域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
       、「105年○○周邊濕地環境教育及濕地維護委託專業服務-生態水
       質調查成果報告書」、「 107年度水利處轄管濕地及滯洪池生態監
       測技術服務-總成果報告」、「108年度水利處轄管濕地及滯洪池生
       態監測技術服務 -總成果報告」等既有調查資料,就生態環境調查
       結果,採行減輕或避免不利影響之對策,並選定指標物種及生態項
       目執行監測,完工期間之棲地營造將配合環境監測調查,將○○島
       堤防外濕地作為四斑細蟌的復育場址,營造棲地以擴大四斑細蟌的
       棲地範圍,並將配合環境監測計畫執行適應性經營,經評估本案開
       發對保育類或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影響輕微,無顯著不利影響。
       且系爭環評報告書第4章「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之4.2「環
       境敏感地區調查說明」(參系爭環評報告書 4-4頁)亦已載明,有
       關濕地部分,因本案開發工程項目皆在既有堤防內施作,於舊堤防
       之外與濕地緊鄰的區域並無工程施作,已明確判定對本工程對濕地
       無明顯之影響,並徵詢內政部之意見,經內政部以110年12月7日台
       內營字第1100818682號函覆說明本案開發工程項目皆在既有堤防內
       施作,且涉及重要濕地之堤防及其外範圍土地皆維持現狀,未進行
       任何非保育利用計畫所允許之開發工程。是本案業經徵詢內政部意
       見認為本案開發行為未影響重要濕地,並經環評委員會審認同意開
       發行為對於濕地及周遭生態環境無明顯之影響。
    (二)次按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
       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
       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
       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
       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
       替代方案;舊市區更新之開發,應預測其對當地及鄰近地區水源供
       應、排水或防洪系統、廢棄物清理及交通設施等之影響,並應評估
       設置各項節能省水措施之可行性;為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第 1項、
       第50條第 1項所明定。查環評委員會第244次會議決議(一)、2之
       (6)、(8)已載明,防洪計畫已於 108年12月12日由行政院核定
       ,未來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施作。經評估後,本開發案對國民健康
       或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本案為舊市區更新計畫,進行緩坡填
       土、整地、大地工程、道路、排水、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共同管
       道及中央生態滯洪水道等工程,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
       之情形;又開發單位已依據範疇界定會議結論,將防洪、排水計畫
       分別納入系爭環評報告書第 8章「區段徵收及防洪計畫對現有居民
       之社會、文化與經濟衝擊」之 8.4「防洪計畫內容概述與影響分析
       」以下,就防洪規劃、防洪閘門、防洪工程分期分區規劃構想、防
       洪計畫對社會、文化、經濟之影響進行分析、評估(參系爭環評報
       告書8-17頁至8-25頁)及第 9章「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之 9.3「雨水及廢污水排放管理」以下,分別針對規劃設計階段
       、施工階段、營運階段(完工階段)等各階段進行分析、評估(參
       系爭環評報告書9-4頁至9-5頁),顯見開發單位於系爭環評報告書
       中業已就防洪、排水計畫對現有居民之社會、文化與經濟所可能造
       成之影響提出詳細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經環評委員會第 244次
       會議予以審酌後作成專業判斷(審查結論)。
    (三)末查環評委員會第 244次會議決議(三)載明:「……附帶決議:
       臺北市政府應依本案污水工程規劃構想,設置污水處理廠(○○水
       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並依法另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又查
       本件開發單位於系爭環評報告書第 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第 5.4.4「污水工程規劃構想」陳明,目前○○現況因未佈設污
       水系統,使工廠污水及居民生活污水多與雨水合流造成污染,危害
       島內環境及周邊河岸濕地生態。○○下水道系統採雨污分流方式配
       置,污水經島內污水下水道收集至污水處理廠,中央生態河道調節
       雨水下水道系統匯集之地表逕流,防洪堤防工程係提高○○至 200
       年重現期距之洪水保護標準,將改善島內雨污水合流及淹水現況。
       污水處理廠主要配合本計畫第一期工程於機關用地進行興建,其主
       責之開發單位為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非屬本計畫區段徵
       收案之開發內容,亦非本計畫施工期間之自設廢(污)水處理設施
       ,主要以處理後續完工營運之專案住宅區生活污水,現階段污水處
       理廠依都市計畫初步規劃用地面積為 1.7公頃,因座落於臺灣沿海
       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內,且開發面積達 1
       公頃以上,故後續辦理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前,本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準」第28條另案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污水處理廠將採 MBR三級
       處理設計,因污水處理廠位置鄰近國家級重要濕地,未來放流水將
       符合該水體認定之放流水標準及「重要濕地內灌溉水蓄水放淤給水
       投入標準」之國家級標準管制,經過處理後之放流水將往內排入中
       央河道,放流口位於中央河道範圍,不涉及堤防之「破堤工程」,
       污水經過污水處理廠三級處理後,有助於提升島內環境衛生,對河
       川水質及生態復育有正面影響。是污水處理廠不屬於原環說書所載
       開發行為之內容,並非系爭開發計畫施工期間之自設廢(污)水處
       理設施,訴願參加人將污水處理廠獨立於系爭開發計畫之外,乃因
       兩者之期程及開發單位不同,且污水處理廠僅在概念設計,尚未完
       成細部設計,尚無法依環評法第15條規定合併進行評估,須俟後續
       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確認開發量體規模後
       ,如達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規定之法定規模,應由衛工處另案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訴願主張各節,尚難採據。
    十、另訴願人等主張本案應採用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較為適當一節,按土地
      使用政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分別為高爾夫球場設置、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變更、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變更、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僅適用面積10公頃以上者)、直轄市、縣(市
      )區域計畫,揆諸前揭環保署 101年10月17日公告自明。查系爭開發
      計畫為舊市區更新,已如前述,尚非上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
      細項,訴願所陳,尚乏足以動搖環評委員會專業判斷之可信度及正確
      性之具體理由,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本件環評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環境影響評估專業領域人士進行
       專業審查,其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環評法及同法施
       行細則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
       或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判斷出於恣意濫用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等違法情事。是本件環評委員會基於專業審查,分別考量在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
       度及範圍,認定就系爭開發計畫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
       審查結論,經核並無判斷之瑕疵,應予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環評委員會之審查結論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十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迴避)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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