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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三字第11160862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9日廢字
第41-111-0822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
19時25分許,查認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1
日第X1121391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111年 8月19日廢字第41-111-0822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9月12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13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9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1130313
3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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