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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三字第11160865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8日機
    字第21-111-0707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
      ○○巷○○號○○樓之○○,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9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
      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自107年度起並無定期檢驗資料。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11年2月2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10000376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1年3月16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11年3月
      3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或辦理報
      廢等異動。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有依
      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規
      定,以111年4月13日DC00263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機字第21-111-070747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9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
      ○街○○巷○○號○○樓之○○,亦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11年8月 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郵局(臺北○○支),並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111年 8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9月 4日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1年9
      月5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9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
      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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