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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8. 府訴三字第11160862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8日廢字
第41-111-0821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8時37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果皮等廚餘,
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
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4日第X1110174號舉發通知單,經訴願人
簽名收受。訴願人以 111年8月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以111年8月12日北市環稽裁
字第111302749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本案違反事實明確,原舉
發仍予維持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1年8月18
日廢字第 41-111-0821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
或其他)記載:「……111年8月4日X1110174號舉發通知書……111年
8月12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113027491號系統案件回復表……111年8月1
8日廢字第41-111-082114號裁處書。」經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4日
第X1110174號舉發通知單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
到通知書5日內提出陳述書;111年8月12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11302749
1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係環保稽查大隊回復訴願人就其陳述意
見說明事項,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
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
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
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
屬可回收再利用物……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
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
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
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
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不是廚餘,是訴願人與配偶在路上吃
肉包及水果剩菜當早餐,邊走邊吃,走到系爭地點前,將早餐食物、
果皮殘渣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違法嗎?稽查人員僅以食物量多判定是
廚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311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不是廚餘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
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31174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二、 ……於111年0804日08時37分在台北
市中山區○○路○○號前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見○姓行為人隨手棄
置廚餘(芒果、香蕉、火龍果)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告知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經查系爭垃圾包內容物有芒果皮、香蕉皮、火龍果皮等數種水
果皮廚餘,且特別使用兩層塑膠袋包緊,其內容物量多,稽查人員並
未見其有食用水果之行為,訴願人主張其邊走邊吃,走到系爭地點前
丟棄,與事實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垃圾包屬家戶廚餘,本件
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任意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前揭規定,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