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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三字第11160868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2日廢字
    第41-111-0907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地面有遭噴漆污染情形,乃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
    23日19時許派員至系爭地點查察,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之地面噴漆(畫
    箭頭),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掣發原處
    分機關111年8月23日第X1086086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9月12日廢字第41-111-09078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
      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鄰房鑑界時,測量員以紅色噴漆作界址記號,訴
      願人以白色噴漆作為紅色噴漆的標示,但被檢舉污染路面,並非故意
      行為,現已將噴漆清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噴漆污染環境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測量員以紅色噴漆作界址記號,訴願人以白色噴漆作為
      紅色噴漆的標示,現已將噴漆清洗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
      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
      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載以:「……2.職於111年8月23日收到民眾
      檢舉案件,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有噴漆污染情事,職到場
      稽查,確實有發現於路面噴漆污染情事,經由民眾告知其行為人住址
      告知該違規情事……3.本案違規人陳述意見表示因自行將地政測量員
      紅色噴漆點延伸 1條白色噴漆標記於人行道上,並不知道這樣是違規
      行為,職到場告知該行為違規明確,將依規定告發,違規人當下坦承
      違規並於現場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職開立告發單……」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其噴漆於地面,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已將地面噴漆清洗乾淨,屬事後改善
      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
      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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