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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03. 府訴三字第1116086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6日廢字
第41-111-0909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9時20
分許,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人
行道旁花圃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11年9月5日
第X111432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9月16日廢字第41-111-09099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
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
裁罰事實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違反條文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清除,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犬隻若在路上排便,訴願人皆會撿拾清
除。當天訴願人不確知犬隻是否在草叢排便,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照
片證明,為何在草叢土壤中排便要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
13030639號及第11130335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確知犬隻是否在草叢排便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
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反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及第50條
第 1款規定甚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
030639號及第11130335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原處分機關所
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11年9月5日9時20分許在本市○○○路○
○段○○號前巡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遛狗時,其犬隻在人行道旁便
溺,而訴願人未予以清除便離去,經執勤人員上前說明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並掣發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人行道旁花圃便溺,訴願人未妥
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再查依錄影光
碟畫面顯示,該犬隻在人行道旁花圃便溺時,訴願人即拉著牽繩立於
該犬隻旁,待該犬隻便溺結束離開花圃時,訴願人逕隨犬隻行走,所
為已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犬隻在草叢排便等語,尚難採
據。另查原處分機關以前揭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查訴願人之犬隻便溺之地點係本市所轄行政區域,
屬前揭公告所稱本市指定清除地區,訴願人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系爭地點為公共場所,訴願人
自應清理其犬隻便溺之排泄物。又訴願人攜帶犬隻於戶外行走,自應
注意其犬隻是否便溺,並負有妥善清理之責,其疏未注意,就本件違
規行為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
訴願人1,200元(AxBxCx1,200元=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