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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8. 府訴三字第11160875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9日廢字
    第41-111-09116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有人長期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屋頂(下稱系爭地點)餵食野鴿致污染環境,經其所屬內湖
    區清潔隊檢視採證影片,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7日13時57
    分許於系爭地點撒落飼料餵食野鴿,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2款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掣發111年8月29日第X1112977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11年9月19日廢字
    第41-111-0911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餵食禽畜只要事後將現場清掃乾淨,並不違背相
      關法令,理應被允許;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正在清洗屋頂,證明訴願
      人已盡不污染現場之責任,本案原處分機關並無證據證明有殘留飼料
      污染屋頂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放置飼料餵食野鴿致污
      染系爭地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1103030696號及11130365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餵食後隨即清洗屋頂,原處分機關
      並無證據證明有殘留飼料污染屋頂情事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
      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第50條
      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103030696號及111303659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係民眾陳情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餵食野鴿
      ,長期對附近居家環境造成髒亂及鴿害(羽毛、鴿便),有礙衛生健
      康,經檢視民眾採證影片, 111年8月7日約13時57分左右,確實拍攝
      到訴願人將大量飼料直接撒落至屋頂地面進行餵食之違規行為。是本
      件訴願人在系爭地點撒落飼料餵食野鴿致污染屋頂情事,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其以飼料餵食野鴿,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依卷附 111年8月7日採證
      錄影光碟影片內容,訴願人當日撒落大量飼料餵食野鴿後,即任野鴿
      自行撿食,訴願人雖於附近清洗屋頂,然未見其清理撒落飼料之處,
      且縱使訴願人嗣後確已將該處飼料清理乾淨,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
      礙其污染環境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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