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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66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5日廢字
第41-111-0710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 6月22日9時
3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使用過衛生
紙及廚餘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之○○市場自治會所設專供其市場攤商使用之垃圾子
母車(下稱系爭垃圾子母車)蓋子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2日第X1086063號舉
發通知單,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 111年7月15日廢字第41-111-0710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
違反事實欄誤載系爭垃圾包內容物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7日
北市環稽字第1113033648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5日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
查大隊)以111年9月13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11303056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表回復本案違反事實明確,原舉發及原處分仍予維持在案。訴願人仍
不服,於111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9月27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
1年 8月8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情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
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
第4款、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
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
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
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
屬可回收再利用物……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
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
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
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
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事發當日不舒服,隨身攜帶塑膠袋
裝著自己擤鼻涕的衛生紙,行經系爭地點,看到有大的垃圾桶,其上
方原已有堆放垃圾,未思考太多就將系爭垃圾包放置其上,隨即有稽
查人員出面要開單,事後要離開前,有將系爭垃圾包帶走,原處分機
關認為訴願人所丟棄之系爭垃圾包含有廚餘、紙盒、衛生紙,惟系爭
垃圾包為訴願人隨身攜帶之小垃圾袋,如何能裝下廚餘、紙盒,請調
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與稽查人員當面對質及測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系爭垃圾子母車蓋子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
照片、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64485號、第1113069666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為其隨身攜帶之小垃圾袋,僅裝擤鼻涕之衛
生紙,未裝廚餘、紙盒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
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
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
明。查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64485號、第1113069666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均載以:「……2、本隊於 111年6月22日09時30分於現
場看到○○○○(○員)將一袋垃圾直接丟棄於垃圾子車蓋子上即隨
即離去……本人隨即上前表明身份並告知其違規棄置的行為……因當
時疫情關係及行為人將垃圾搶走,無法破袋確認內容物,故再次檢視
密錄器與相關採證畫面,確定無紙盒,但仍有衛生紙與廚餘,此垃圾
子車為市場所有,並非行人專用清潔箱。……。」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經查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垃圾包之地點係○○
市場自治會所設專供其市場攤商使用之垃圾子母車蓋子上,系爭垃圾
子母車並非行人專用清潔箱,非供行人棄置垃圾使用,且系爭垃圾包
內容物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廚餘,訴願人亦自承有違規棄置系爭垃圾
包於系爭垃圾子母車蓋子上之事實,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丟置於系爭垃圾子母
車蓋子上,已違反前揭規定,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
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申請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與稽
查人員當面對質及測謊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