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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76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4日廢
字第41-111-1013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下稱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
舉,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路旁(下稱系爭地點)有堆放
資源回收物致環境髒亂情事,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日19時2分許派
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堆置資源回收物情事,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
關第0001444號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應於111
年10月7 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該通知單由訴願人簽
收。嗣信義區清潔隊於111年10月4日19時35分許再次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
,發現訴願人仍有堆置數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情事,乃拍照採證
,並以111年10月4日第X115910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111年10月24日廢字第41-111-1013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1年11月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雖記載為111年10月4日
第X1159108號舉發通知單,惟該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
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舉發通知單 5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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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代收垃圾,每天收大樓垃圾下來待運
,事發當日暫收垃圾放置於系爭地點待運,並未放置很久,且有派人
在一旁看著,應不會造成環境污染,請撤銷原處分。
四、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數袋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7263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發當日暫收垃圾放置於系爭地點待運,並未放置很久
,且有派人在一旁看著,應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
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
0801號公告自明。依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72634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依民眾單一陳情案……辦理,有
民間清潔業者於台北市信義區○○街○○巷○○弄口,整理垃圾及回
收物後堆置現場,造成環經髒亂;經查……本月 10.01……青山淨水
小組同仁於19:02現場查處,開立單號 0001444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要求不得於現場整理垃圾及堆置之違規行為。二、本月10.04 19:30
前往現場……○○○及其女兒正於路旁整理垃圾及回收物品;○君表
示平時會將住戶所排出之垃圾集中於案址後,於現場整理分類打包後
暫置現場,等待垃圾車清運時間將至才移除,當下並坦承違規堆置之
行為……。」並有111年10月4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依卷附
採證照片所示,現場堆置多袋垃圾,且部分垃圾有袋口未紮緊之情形
,確已影響環境衛生。是本件既經信義區清潔隊現場查獲訴願人於系
爭地點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並經稽查人員限期訴願人改
善,嗣於111年10月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發現仍堆置雜物,且未立即
清運處理,已污染環境,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
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1,200元(AxB
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