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77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1日小
    字第21-111-0901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柴油
    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年4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1
    1年 7月5日10時41分許,進入○○周邊之本市中正區○○○路○○段(○
    ○路○○段及○○○路區間),該區域為本府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
    0930699351號公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
    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年
    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 111年8月12日編號第C0025046號
    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1日小字第21-111-
    0901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9日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 111年10
    月7日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11年11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1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 111年11月7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1
      年9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 111年9月29日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下稱 109年11月2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0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911733
      31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
      景點:……○○……其停車場及出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
      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貨
      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
      理標章者,或出廠 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二)燃油機車
      出廠滿 5年以上。但已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在此限。…
      …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
      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3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每年都有定期檢驗,應將本案相關規定
      列入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雖有在路段設置告示牌,但看到告示警語
      時再駛離該路段可能會造成交通意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
      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入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 資料維
      護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將本案相關規定列入定期檢驗;看到告示警語時再駛
      離該路段可能會造成交通意外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0年1月1日生效,該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之停車場及出入口,且自公告生效
       日起,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第76條第 2項
       規定裁處,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
       理標章者,或出廠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4年4月,於事發時已非出廠3年內
       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
       理標章,其於 111年7月5日10時41分許,未依本府109年11月2日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之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
       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資訊
       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
       ,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應將相關規定列入定期檢驗及看到告示警語時再駛離
       可能會造成交通意外等語,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柴油車不
       透光率檢測需要專業的設備與人力,監理單位及各代驗廠囿於設備
       及人力限制尚無法於車輛定期檢驗納入不透光率檢測,且依現行法
       規不透光率檢測非屬柴油車定期檢驗項目,故車主如需取得優級標
       章仍須至認可之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進行檢測。另本府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公告本市空氣品質維護區,係參考法國巴黎為
       減少觀光巴士排放空氣污染所推動車輛分級制度之管制經驗而劃設
       ,區域包括○○在內等觀光景點,要求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若出
       廠超過 3年,需通過排煙檢測取得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
       ,以確認車輛排煙狀況良好,始得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藉以禁止
       有污染之虞車輛進入本市。且原處分機關於該管制區周邊設有空氣
       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於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
       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參考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車輛排污量大小對本
       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大客(貨
       )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1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500元、柴油小貨
       車1,000元、柴油大客(貨)車2,000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額
       (A)與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年內第1次違規裁罰A元,
       第 2次違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
       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柴油小貨
       車,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1,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