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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81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7日
    小字第21-111-1002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車牌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柴油營
    業小貨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 108年3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 8月17日13時10分許,進入本市南港區○○○路○○段○○號(○○站
    ),該區域為本府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劃設之第
    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
    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年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
    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
    規定,乃開立111年9月15日編號第C0025552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
    條第2項規定,以 111年10月17日小字第21-111-100224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1月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C0025552」併
      檢附原處分,經查111年9月15日編號第C0025552號舉發通知書僅係對
      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書後 7日內提
      出陳述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9年11月2日府環空字第10930699351號公告(下稱 109年11月2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0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911733
      31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一)轉運站:臺北
      轉運站、市府轉運站及南港轉運站。……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
      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貨
      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
      理標章者,或出廠 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二)燃油機車
      出廠滿 5年以上。但已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者,不在此限。…
      …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
      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3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知情而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
      作業而被裁罰,實屬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
      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入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情而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作業而被裁罰
      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109年11月2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0年1月1日生效,該第一期空
       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站,且自公告生效日起,柴油大客
       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
       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
       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
       或出廠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3月,於事發時已非出廠 3年內
       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
       理標章,其於111年8月17日13時10分許,未依本府109年11月2日公
       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站之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
       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資
       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
       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因不知情而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
       區域作業而被裁罰等語,惟按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
       務,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其於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前,即於○○站周邊設置告示、標示及提醒牌,另於110年1
       月1日至1月31日為勸導期,針對違規車輛均先行給予勸導通知書並
       通知車主改善,期間除張貼海報、相關地點設置宣導文宣外,後續
       持續以電子跑馬燈、電子媒體、廣播、車體廣告、周邊道路懸掛路
       燈旗等方式進行多元宣導,同時周知各公會並請本市監理所及各代
       驗廠以宣導卡片協助宣導本市空維區等相關規定,同年2月1日起始
       針對違規車輛方直接取締告發,迄今仍未停止宣導。且原處分機關
       於該管制區周邊設有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於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參
       考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車輛排污量大
       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大
       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1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500元、柴
       油小貨車1,000元、柴油大客(貨)車2,000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
       罰金額(A)與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年內第 1次違規裁
       罰A元,第 2次違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9
       年 6月10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
       柴油小貨車,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1,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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