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81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6日廢
    字第41-111-1017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地面有遭污水污染情形,乃於民國(下同)11
    1年10月7日 6時22分許派員至系爭地點查察,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進行
    垃圾清運時,因垃圾袋破裂造成污水流出,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7日第X1120074號舉發
    通知單。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10月26日廢字第41-111-101
    7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1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
      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xBxCx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接獲原處分之事證通知或訊息,對原處
      分之內容尚不知詳情,仍有疑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污水污染環境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11年11月24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原處分之事證通知或訊息,對原處分之內容尚
      不知詳情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
      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
      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91
      年3月7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11年11月
      24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職於111.10.07 06:
      00民眾陳情在○○○路○○段○○號前汙水汙染路面於址,於是前往
      查察,該大樓委託○○公司代清,因清運車輛清運垃圾時,未發現垃
      圾袋破裂,導致汙水流出汙染路面。二、敦化分隊06:22至現場清洗
      路面定拍照存證,職上午09:30致電○○公司,說明原由,依規舉發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已詳細記載訴願人之
      違反時間、地點及違反事實等。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