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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3. 府訴三字第1116088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5日小
    字第21-111-110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10時35分許在本市中山
    區○○○路○○段及○○○路○○段路口處,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94年11月;異動過戶日期及最近換
    牌日期均為:102年7月23日;能源總類:柴油;下稱系爭車輛)疑似排氣
    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111年8月29日A2201356號汽車排
    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下稱111年8月29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
    應於111年9月19日前至指定之檢測站接受檢測,逾期檢測或檢測不合格將
    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於111年10月7日至本市內湖排煙檢測站(下稱內湖
    檢測站)檢測,測得系爭車輛之黑煙排放不透光率 3次測試結果平均值達
    7.3m-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2m-1),判定為不合格,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開立111年10月14日C0025575號舉發通知書予
    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9條規定,以111年11月5日小
    字第21-111-110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
      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
      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第46條第 1項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79條規定:「不依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
      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款第6目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六)黑
      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第3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
      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
      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
      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非
      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
      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移動污染源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標準

    儀器測定

    黑煙(不透光率m-1

    1.2

    備註

    一、儀器測定: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104年1月1日起,採不透光率(m-1)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實施。
    二、自93年1月1日起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 2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汽車:……(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狀污染
      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
      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
      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3.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
      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第8條第2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依第三條規定處罰。」
      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第壹點規定:「本程序適
      用於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之馬力及排氣黑煙(不透光率 m-1
      )試驗。」第參點規定:「無負載急加速之不透光率試驗法 一、適
      用範圍: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於無負載急加速狀態下之不透
      光率試驗方法。二、用詞定義……(三)使用中車輛:指已領有牌照
      之柴油汽車。(四)不透光率:依據附錄『柴油車用不透光式排氣煙
      度計』規定,指光源經廢氣遮斷後被阻擋到接收器之比率,以百分比
      表示。……(六)急加速:快速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之狀態。……五、
      試驗方法:試驗過程如圖 1所示,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
      。……(一)暖車:除已完成全負載定轉速最大額定馬力試驗法確保
      引擎及冷卻水溫度處於正常運轉狀況及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之正常工作
      溫度範圍外,試驗車輛於車體動力計上,應依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之方
      式或未規範時以每小時五十公里定速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但試
      驗設備未具備車體動力計時,車輛應以適當方式,暖車至正常引擎工
      作溫度。(二)吹除積存物:1.試驗車輛於暖車後,應立即進行吹除
      積存物程序,以避免長時間怠速。2.於試驗前,應將車輛檔位置於空
      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進行 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
      之積存物,並記錄 3次最高引擎轉速。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
      定馬力轉速,且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四)使用中車
      輛試驗取樣:於吹除積存物後60秒內,應進行試驗取樣程序。1.本試
      驗取樣過程由檢驗人員為之。2.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 2秒後,
      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並保持11秒,共計13秒完成 1次試驗循
      環,取樣時間共計 5秒。每次試驗之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定
      馬力轉速,並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130%。3.第 1次試驗循環於取
      樣時間內之記錄值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1位為試驗結果,若低於表1
      之門檻值,該試驗結果為檢測結果。 4.未符合參、五、(四)、3規
      定者,需進行第 2次試驗循環,取樣時間內之記錄值並無條件捨去至
      小數點第1位為試驗結果,若低於表1之門檻值,該試驗結果為檢測結
      果。5.未符合參、五、(四)、4規定者,需執行下列程序:(1)進
      行第三次試驗循環,記錄連續 3次光吸收係數差值最大值及最小值光
      吸收係數相差不超過0.25m-1為止。……(3)計算連續 3次試驗結果
      之平均值,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1位,作為檢測結果……。」
      表1 不透光率排放標準與門檻值對照表(節略)

    不透光率排放標準

    不透光率門檻值

    1.2m-1

    0.7m-1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年3月2日環署空字第1040014043號函釋:「主
      旨:函詢柴油車粒狀污染物(即黑煙)裁罰標準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三……自 104年1月1日起實施『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
      檢測方法及程序』(以下簡稱新檢測方法),導入不透光式煙度計為
      黑煙量測儀器,污染物度量單位改為 m-1,且黑煙檢測結果不具線性
      比例,無法直接依測試結果與排放標準之倍數關係進行裁罰。另新、
      舊檢測方法間雖可藉數學公式進行單位換算,其關係亦非線性比例關
      係。四、考量新檢測方法……檢測結果不具線性比例關係……貴局可
      依該表所列管制限值做為裁罰之參考依據(……新舊檢測方法管制限
      制對照表如附件2)。」
      二、僅執行不透光率檢測程序之罰鍰標準臨界值(節略):

    不透光率光吸收係數單位罰鍰標準建議(單位:m-1

    罰鍰金額按照法規標準倍數

    期別

    1倍

    1.5倍

    2倍

    第3期

    1.2

    3.1

    6.5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通知期間內到內湖檢測站受檢 2次未通
      過,因噴油嘴密封銅墊片腐蝕嚴重需訂購零件,原處分機關只給 2週
      展延,誠屬不夠,該零件於11月22日以快捷郵件到臺北,11月25日裝
      設完成,訴願人並未規避責任,實已盡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目測判定有排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29日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111年9月19日前至指定之檢測站接受檢測,訴願人於
      111年10月7日至內湖檢測站檢測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不透
      光率平均值達7.3m-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2m-1),被判定為不合
      格。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21日車輛排煙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1幀
      、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柴油車
      資訊管理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需訂購零件,原處分機關只給 2週展延
      實屬不夠,訴願人實已盡力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第 1項條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復依同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
      測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同法第79條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元
      以上罰鍰者,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查本件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10時35分許在本市中山區○○○
      路○○段及○○○路○○段路口處,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目測判定
      系爭車輛有排煙異常,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29日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年9月19日前接受檢測。嗣訴願人於111
      年10月 7日至內湖檢測站檢測,經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
      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進行檢測,系爭車輛之柴油車無
      負載急加速不透光率檢測,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黑煙排放不透光率分
      別為 7.45m-1、7.37m-1及7.36m-1,其平均值為7.3m-1(無條件捨去
      至小數點第 1位),逾法定排放標準1.2m-1,被判定為不合格,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再按111年8月29日通知書上載
      明:「……請確實檢修車輛並預約檢測時間,逾期檢測或檢測不合格
      將依法告發處分。……」該通知書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至系
      爭車輛111年10月7日於內湖檢測站檢測計有 1個月餘,訴願人仍未確
      實檢修車輛以通過檢測,難謂無過失,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已於
      111 年11月25日檢修完畢,因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
      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2倍(黑煙排放不透光率平均值達 7.3m-1>6
      .5m-1),處訴願人 1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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