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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1. 府訴三字第11160876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1日小
    字第21-111-0901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時之代表人
      為○○○,嗣訴願人於111年12月16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112
      年 1月17日來函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續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1日小
      字第 21-111-0901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寄送,於111年9月29日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
      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1年9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10
      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
      星期一即111年10月3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11月4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
      柴油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100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
      月 8日14時51分許,進入○○堂周邊之本市中正區○○○路○○段(
      ○○路○○段及○○○路區間),該區域為本府109年11月2日府環空
      字第 10930699351號公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
      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
      ,且非出廠 3年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乃開立111年8
      月12日編號第C0025051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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