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5.10. 府訴三字第1126080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8日廢
    字第41-111-1224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10時
    3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水果皮、廚
    餘、使用過衛生紙、塑膠類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2日第X1118357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11年12月28日廢字第41-111-1224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四、廚餘
      :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
      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
      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
      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
      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
      ,得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據以取締告發。……。」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
      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餐具類保麗龍緩衝
      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別打包排出,如須以塑
      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
      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
      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三、收運時間:(一
      )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
      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
      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
      辦理: 1、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
      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
      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2、回收站及大量排出資源垃圾收運:各里
      辦公處、公寓大廈、機關學校及其他公私團體設置資源回收站或回收
      量過大無法於夜間定時定點排出者,除其排出來源為家戶、機關學校
      部分可與清潔隊約定時間清運外,餘自行運至本局資源回收場。……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
      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執勤人員同一時間對先後兩人丟棄垃圾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處理方式迥然不同,訴願人的系爭垃圾包被打開,
      被用來拍照舉證,而對另 1名違規行為人並無同樣作為,而未要求出
      示證件僅詢問郵寄地址就開單放行;執勤人員有權限強制要求用個人
      手機來拍照民眾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嗎?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嗎?又
      執勤人員亦無穿制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05304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簽辦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清潔管理科 111
      年12月23日便箋(下稱便箋)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對同一時間另一違規行為人未要求出示證件就
      開單放行,亦未穿制服,強制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按一般
      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前揭簽
      辦單及便箋分別載以:「……職111年12月2日於大同區○○路○○段
      ○○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執勤取亂丟家戶垃圾之勤務,發現○君將家
      戶垃圾丟棄該此處,經職上前告知○君……○君也承認有丟棄之行為
      ……非○君所述,該當天二位都有違反廢清法都是依法行政……稽查
      人員錄影拍照方式蒐證為執行違反環保法令之稽查之業務,屬於公權
      力之正當行使,其取締過程並無不當。……。」「……三、另查本局
      巡查員取締時已出示稽查證,且穿著發配之稽查背心,未有其稱未穿
      著服裝之情事。……。」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
      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訴願人手拿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隨即離去,經執勤人
      員上前表明身分並出示稽查證,告知訴願人已違規,訴願人始返回並
      與執勤人員確認系爭垃圾包內容物有廚餘等內容物,其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又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已明確拍攝執勤人員對另一違規行為人
      予以舉發,況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
      得免責,若有訴願人主張他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屬原處
      分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前揭簽辦單
      及便箋亦載明,本件稽查人員對於訴願人及現場另一違規行為人均有
      依法舉發,且稽查人員執行取締時有穿著稽查背心及出示稽查證件,
      訴願人已可辨別其身分,而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任何人本得檢具相
      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舉發,況本件既經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之
      違規行為,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機關,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取締權限
      。又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
      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勤人員依法執行稽查舉發工作時,得請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據以取締舉發。本件執勤人員
      為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於蒐證過程中,請訴願人提供身分證件供核
      ,經訴願人同意提供身分證,屬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依錄
      影光碟畫面顯示,過程平和,並未有強制拍照之情事,尚無訴願人所
      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