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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9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1日機
    字第21-112-0200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年9月,發照年月
    :97年10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停放在○○
    站(地址:本市松山區○○○路○○號),該區域為本府 110年12月27日
    府環空字第1100151431號公告劃設之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乃
    拍照採證,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當年
    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乃開立111年12月21日編號第DE
    002153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
    定,以112年2月1日機字第21-112-0200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10年12月27日府環空字第1100151431號公告(下稱110年12月27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1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11011783
      52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詳細區域如附件:(一)○○站。(二)內湖垃圾
      焚化廠、木柵垃圾焚化廠及北投垃圾焚化廠。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
      ,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二)出
      廠滿5年以上逾期未完成最近1次排氣定期檢驗合格紀錄之燃油機車。
      ……(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
      識系統、拍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之規定時間(11
      2年1月3日)內檢查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為出廠滿 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
      而進入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之規定時間內檢查完成
      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 110年12月27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
       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1年1月1日生效,該第二期
       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站,且自公告生效日起,燃油機
       車出廠滿 5年以上,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者,全時段禁
       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及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出廠滿5年以上之燃油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9月
       ),且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其於111年12月8日10時14分
       許,未依本府 110年12月27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
       入○○站之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於
       該管制區周邊設有空氣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又系
       爭舉發通知書所載改善期限,僅係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請其於改
       善期限內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避免再次被處罰,並非於改善期間內
       完成檢驗即可免罰,系爭車輛縱已於 112年1月3日完成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於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
       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參考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車輛排污量大小對
       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大客(
       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1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500元、柴油小
       貨車1,000元、柴油大客(貨)車2,000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罰金
       額(A)與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1年內第1次違規裁罰A元
       ,第2次違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
       10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機車,
       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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