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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29. 府訴三字第11260811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3日小
    字第21-112-0204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柴油
    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 108年8月,下稱系爭車輛】,於1
    11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進入○○站(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號),該區域為本府 110年12月27日府環空字第1100151431號公告劃設
    之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
    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年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
    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乃開立111年12月9日編號第C0026931號舉發通知書(下稱111年
    12月9日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2月13日小字
    第21-112-0204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5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2年3月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
      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
      特定區域。」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
      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
      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第76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8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110年12月27日府環空字第1100151431號公告(下稱110年12月27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
      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 111年1月1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11011783
      52號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
      域包含以下區域,詳細區域如附件:(一)○○站。(二)內湖垃圾
      焚化廠、木柵垃圾焚化廠及北投垃圾焚化廠。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
      ,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
      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
      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四)
      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
      照辨識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3項管制措施者,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於檢驗期限即免開罰時間內完成檢驗
      ,並取得符合第5期排放標準之優級標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
      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入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檢驗期限即免開罰時間內完成檢驗,並取
      得符合第5期排放標準之優級標章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
       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
       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
       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府 110年12月27日公告,本府公告劃設第二期空氣品質維
       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1年1月1日生效,該第二期
       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站,且自公告生效日起,柴油大
       客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
       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第76條第 2項規定裁處,但
       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
       出廠3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於事發時已非出廠 3年內
       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
       理標章,其於111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未依本府110年12月27日
       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站之本市第二期空氣品
       質維護區管制區域,有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柴油車
       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法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於該管制區
       周邊設有空氣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又111年12月9
       日舉發通知書所載改善期限,僅係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請其於改
       善期限內取得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避免再次
       被處罰,並非於改善期間內取得標章即可免罰,系爭車輛縱已於11
       2年 1月3日檢測合格並取得高雄市客貨運業自主管理排氣檢測符合
       優級分級標準,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於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中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部分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參
       考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依車輛排污量大
       小對本市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就機車、柴油小貨車、柴油大
       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規定第1次違規之裁罰金額為機車500元、柴
       油小貨車1,000元、柴油大客(貨)車2,000元,累計裁罰級距採裁
       罰金額(A)與1年內違規次數(N)加成計算( 1年內第1次違規裁
       罰A元,第2次違規裁罰2A元,以此類推),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月10日便箋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
       柴油自用小貨車,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1,000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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