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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12. 府訴三字第11260815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6日機
字第21-111-1202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
1年12月6日機字第21-111-1202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112年
3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 111年12月2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12月23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月21日,因是日為除夕之春節假
期,應以休息日之次星期一(即112年1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於11
2年3月23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
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
,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8
5年7月;排氣量:49CC,下稱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2%、碳氫化合物(HC)為10,388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
%、HC: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11
1年11月22日 111檢1491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
明系爭車輛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已依法舉發處罰,並通知訴願人應
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
,未於規定期限內複驗並改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該通知單交由訴
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另由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1月22日D922831號舉發
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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