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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12. 府訴三字第1126081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8日環
    藥字第42-112-0200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毒化局)接獲民眾檢舉「○○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賣家「○○」刊登販售「○○」【下稱系爭產品
    ,即○○,許可證字號: 衛輸-xxxx,一般環境用藥】之環境用藥廣告【
    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1年 5月24日,下稱系爭廣告】
    ,並查得上開賣家係訴願人,其地址在本市,乃以 111年7月6日環化控字
    第1118113933號函(下稱 111年7月6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產品含有環境用藥成分「芬普尼」,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
    藥販賣業許可證,逕於系爭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乃以 111年8月1日北
    市環水字第1113050000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11年11月1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
    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以 111年12月1日E00605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
    舉發,並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
    年 2月8日環藥字第42-112-0200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112年3月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
      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
      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
      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
      出、批發及零售業者……。」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第48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
      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
      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
      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
      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
      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罰內容所附商品截圖標示「未上架
      」,依○○平台之運作規範,未上架之商品無法進行交易,且訴願人
      並未收取廣告費,無廣告之可能,亦無交易系爭產品之紀錄,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
      執照,逕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資料、毒化局11
      1年 7月6日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未上架,亦無商品交易紀錄云云。按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
      藥品,為環境用藥;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
      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及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所載略以:「……○○……分類…
      …除蟲消毒……品牌……○○……放置位置示範:櫃子內或者排水管
      下、冰箱附近、牆角、植物旁邊、抽屜內部、垃圾桶旁……」,涉及
      環境用藥產品之使用、效能等。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新加坡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關系爭廣告之刊登歷程,該公司以 111年12
      月28日○○字第0221228019J號函回復系爭廣告上架時間為111年3月1
      1日,移除時間為 111年6月14日,並非如訴願人所稱系爭廣告未上架
      ,又依民眾檢舉所附網頁畫面並無「未上架」標示,且標示產品資訊
      及價格,屬可直接下單購買之網頁畫面,顯見訴願人確有以買賣為目
      的刊登系爭廣告之情事,至於是否已售出系爭產品,並不影響其違規
      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
      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
      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
      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且無相關違反
      環保法令之紀錄,尚難認其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熟悉,依原罰鍰額
      度裁處實有過苛,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
      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6萬元之3分之1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非環境
      用藥販賣業者致不知法令及是否初犯等,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於罰鍰額度內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之3分之1即2萬
      元罰鍰,該罰鍰減輕部分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罰鍰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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