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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12. 府訴三字第1126082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3日廢字
第41-112-0326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6日21時
44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前地面(下稱系爭地點)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
機關 112年3月6日第X1139351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3
月23日廢字第 41-112-03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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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堆置之雜物為當地居民所棄置,訴願人
看到有資源可回收,因而在現場進行資源回收之清理作業,卻被誣陷
堆置雜物;稽查人員看見當地居民在放置雜物,不僅放任還未加以取
締,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雜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112301
219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堆置之雜物為當地居民所棄置,其僅在現場進
行資源回收之清理作業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
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
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依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第112301219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職於 112年03月06日21時05分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號,見○姓行為人在上述時地從事資源回收行為,已影響環境
衛生之整潔,職錄影採證後上前稽查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因○君長
期在轄區內違規棄置及堆置回收物又不願配合出示證件及簽收,職依
個人資料掣單以拒簽郵寄送達方式告發……。」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且依卷附錄影光碟影片內容,當日21時許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表示其因現場回收物量大無法整理完畢立
即載走而暫置路邊,待會還要到另外地點進行資源回收作業,約凌晨
1 時許將返回系爭地點再清運處理該等回收物。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污
染環境,縱其堆置行為係以自己係從事資源回收作業而出於回收之意
,抑或係他人所放置物品於該處尚待其進行整理,仍無解其因堆置回
收物而已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另他人違規行為之裁處係屬另案問題
,與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
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